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甲○○被 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