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