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更字第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間請求准許土石開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出具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4 款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按即為同意規劃證明書),逕寄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屏東縣政府會同水利、漁業、交通等6 種行政單位會勘上萬安段526 、608 地號現場,並核發土石採取法第14條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原告應依所承租屏東縣○○鄉○○段526 、608 地號國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 元核計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1885萬4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出具同意規劃證明書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1885萬4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5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