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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1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丙○○於其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離家出走,在外與原告生父甲○○同居,於00年0 月0日產下原告,惟因丙○○與前夫仍有婚姻關係,怕被夫家知道,故在醫院謊報被告丁○○為產婦,生父並持不知情之醫院所發之出生證明去報出生戶籍登記,以致戶籍上載明被告丁○○為原告生母。嗣原告生父甲○○為讓原告取得正確身分資料,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丁○○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與原告間無親子關係等語;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原告之生母,其生母實為被告丙○○,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則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7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又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丁○○與原告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中7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丁○○與原告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丙○○母親陳郭素娥之粒線體高變異區(HV1 與HV2 )基因序列完全一致,可以確定祖孫兩人來自同一母系遺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粒線體序列比對結果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之生母實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