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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幸梅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凡有關於「谷瑞吉」記載,全部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