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柿本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松井牌搖管機一組(規格及型式:2090m/ m、製造廠商:松井、廠牌:松井、出廠年:西元2003年,下稱系爭動產)誤為查封,而系爭動產不屬第三人即該執行案件債務人一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所有,此由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1月5 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950026066號來函之高市建一附字第1801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詎料一全公司於97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並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給付分期價款義務,除其負責人避不見面外,原告多次聯絡一全公司,表明行使取回系爭動產之權利,惟一全公司均無置理。經不斷找尋,後一全公司負責人之妻子與原告聯絡,經由其告知已為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案號:雄院97審訴字第3451號)於98年2 月19日開庭審理時,始知原告所有系爭動產已於98年2月6 日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點交。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一全公司就系爭動產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依法被告不得對原告之物實施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松井牌搖管機一組(規格及型式:2090m/ m、製造廠商:松井、廠牌:松井、出廠年:西元2003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司法院解字第2776號「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抵押物之出賣、拍賣應於佔有後之三十日內經合法公告、拍賣,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有訴之利益。⒉另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KOMATSU 牌、PC300-3 、S/N12274
挖土機其動產抵押設定並未包含搖管機,顯見被告執行之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依法被告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再者被告提供之動產登記證明書所載,被告設定之標的物機具載明為挖土機(含搖管機),惟執行卷中關於搖管機之權利資料並未有任何記載,實無法證明被告取回之系爭動產為其設定標的物之加工物、混合物或附合物。而原告之動產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為搖管機,規格、型式、廠牌皆有載明,並原使用人一全公司負責人之妻子告知已為被告取走,實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本院已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點交由被告取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屬對特定物交付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將標的物取交被告,使歸被告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原告即無訴之利益。再者一全公司與被告於96 年4月間,簽訂買賣合約,一全公司並提供包含推進設備一部、挖土機四部及搖管機二部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5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一動字第2143號辦理設定登記完畢。詎一全公司於97年11月發生財務危機後,因違反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被告除依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取回被告設定之挖土機2 部(搖管機),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混合物、附合物。故被告取回之挖土機(搖管機)實屬依法有據。且被告否認取回之系爭動產為原告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公告在案且為其所有之物。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回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是只須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續為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下略)」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考。
五、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強制執行之標的物KOMATSU 牌、PC300-3 、S/N12274挖土機乙輛所含松井牌搖管機一組(規格及型式:2090m/ m、製造廠商:松井、廠牌:松井、出廠年:西元2003年)為其所有,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附表)為證,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告98年2 月28日起訴前,早已於同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將上述執行標的交付被告取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2 月9 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系爭執行標的KOMATSU 牌、PC300-3 型、S/N12274挖土機已點交債權人即被告占有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 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則不論系爭標的屬兩造何人所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因強制執行標的物已取回而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起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松井牌搖管機一組(規格及型式:2090m/ m、製造廠商:松井、廠牌:松井、出廠年:西元2003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於法均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