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屏東縣私立真善美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托顧契約書,將其祖母陳劉阿幸交由原告照料看護,約定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詎被告等自94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養護費用,總計積欠養護費用達672,000 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托顧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託顧契約,委由其養護照顧其祖母陳劉阿幸,嗣積欠養護費用672,000元未繳之情,業據提出托顧契約書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養護費用672,000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67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