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1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8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93-2地號、地目旱、面積68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19 地號、地目旱、面積3,12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20 地號、地目旱、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32-1 地號、地目田、面積4,93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均為原告乙○○所有。原告於97年間經由訴外人劉麗梅介紹,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8 月1 日為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積欠被告250 萬元。同日因暫時無力償還,原告乃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循同一管道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未料是日被告除預扣3 個月利息共315,000 元外,另扣5%佣金175,000 元及原借款250 萬元後,僅交付原告510,000 元。
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即表示清償之意,嗣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寄發350 萬面額之台灣銀行支票一紙予被告以為清償。原告前欠被告之借貸款項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自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但被告竟拒不理會。按原告為經濟上之弱者,係受逼於被告脅迫下而不得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此依法撤銷此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否認有預扣利息之事實,足認被告無意誠實履行契約,爰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業因原告為撤銷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即應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於97年
8 月1 日分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64-2地號、地目田、面積2,18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8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93-2地號、地目旱、面積68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19 地號、地目旱、面積3,12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20 地號、地目旱、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32-1 地號、地目田、面積4,93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6 筆土地,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額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已清償350 萬元之借款,原告現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復又借款,原告擔心陸續借款之債權恐非原普通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顧及使自己債權獲得擔保物之保證,而經原告同意,雙方始於97年8 月1 日就原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另為設定登記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按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7 月30日前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是依雙方訂定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於105 年7 月30日前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從而在被告表示拋棄其抵押擔保之權利,或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前,原告自無片面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權利。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之原告得於存續期間屆至前,終止契約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又其現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有該所98年3 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09800015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原告是否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下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依法定程序需提出印鑑證明,此有上開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按因印鑑證明係需另向戶政機關親自申請,若原告係遭脅迫,其當有充裕的時間解除其危險,是其所辯容有疑義。再者,債權人為擔保其債權,要求債務人出具相當的保證以做為債權的擔保,為金錢借貸之常態,是其僅以其需錢孔急而認被告要求債權擔保的行為,有脅迫的性質,容有誤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脅迫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其主張依脅迫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撤銷此意思表示,礙難准許之。又原告主張其沒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觀諸上開調閱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書上,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此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按原告為成年人,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效果,其主張不知情所為之行為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礙難採信。
㈡、「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概括最高限額抵押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該部分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93 年 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讓而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顯屬可確定之債務,並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且未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範圍,自屬有效,原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顯屬無據。
㈢、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
97 號 、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7年8 月30日至105 年7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誠意履行契約,爰請求終止契約等語,惟按抵押權設定契約,需經合法終止,方發生終止之效力,所謂合法終止,應係指雙方合意終止之情,自無許單方片面終止之理,否則,經濟秩序將因任何一方無意履行,任意終止,而有混亂之情,原告主張其以書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是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者,期間亦未屆至,且無被告即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是原告即抵押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有效,再者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則無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