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顏嘉慧法定代理人 顏丁任法定代理人 謝素華相 對 人即被 告 吳旭東被 告 吳茂麟被 告 周秀幸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旭東無照駕駛闖紅燈撞擊原告顏嘉慧後肇事逃逸,原告重度昏迷而為植物人狀態。被告刑事罪責部分,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然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肇事逃逸,卻否認闖紅燈,故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賠付比率尚待偵查之確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要旨)。經查本件被告雖因公共危險等罪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以97年度偵字第2823
2 號偵查中,惟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且查本件訴訟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規定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