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二千八百隻蛋雞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第25、40頁),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第44頁背面)。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系爭買賣有無損害原告債權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至利息部分,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以飼養、販賣蛋雞為業,前向原告購買飼料,累計積欠貨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被告2 人為舊識並同為蛋雞產銷班之成員,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積欠原告貨款,竟與被告丁○○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甲○○受讓被告丁○○之全數2,800 隻蛋雞等物,致原告於98年1 月23日無法查封該些蛋雞以受償,顯然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上述買賣合約書第6 條載明「因乙方(即被告丁○○)經由法院執行假扣押(按即9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丁○○執行假扣押,完成查封蛋雞15,000隻,並以市價每隻100元承受)後... ,並雇用乙方夫妻代為飼養。」則被告甲○○於簽約時應明知被告丁○○已經原告執行假扣押,將進入實質訴訟,被告竟仍為上述買賣行為,顯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
(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2,800隻蛋雞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經撤銷後,雙方本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回復原狀,即被告甲○○應將該2,800 隻蛋雞返還予被告丁○○,惟於98年4 月16日庭期被告甲○○表示因得雞瘟死約2,500 隻,剩餘雞隻混入其他雞群飼養無法辨識,已無法返還該2,800 隻蛋雞等語,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被告甲○○自應給付同等價額即56萬元予被告丁○○。且因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甲○○返還該價額,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6萬元予被告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我積欠原告貨款共400 多萬元,系爭2,80
0 隻蛋雞因為我沒有辦法養了,才賣給被告甲○○,至於我拿到的價金56萬元則拿去還給其他債權人,因為我也有積欠其他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我跟被告丁○○買了那些雞之後,又進了兩批蛋雞,一批2,000 隻,一批4,000 多隻,合計8 、9,00
0 隻雞,後來全部的雞在98年2 月份都得了禽流感,現在全部都死光了。我不知道被告丁○○欠原告錢,也不知道欠多少,我只知道被告丁○○的雞被原告抓去,但沒有全部抓走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以飼養、販賣蛋雞為業,前向原告購買飼料,累計積欠貨款金額已達300 萬元以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被告2 人為舊識並同為蛋雞產銷班之成員,於97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甲○○以56萬元之價格受讓被告丁○○之2,800 隻蛋雞,現被告甲○○已無法返還該2,
800 隻蛋雞,且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甲○○返還該價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本院執行命令、送貨通知單、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4 、19頁、第2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積欠原告貨款,竟與被告丁○○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係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代為請求被告甲○○給付56萬元予被告丁○○,且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給付5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買賣合約書第6 點「其他」載明:「因乙方(即被告丁○○)經由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已無力飼養,連同未到期之賃租轉為甲方(即被告甲○○)所承租,已告知地主,並雇用乙方夫妻代為飼養。」等語(見第4 、35頁),參以被告丁○○當時尚積欠原告數百萬元之貨款,其並自承亦積欠其他人債務等語(見第24頁),顯見其於為上開買賣時,應明知該買賣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甲○○於簽約時既知悉被告丁○○之財產已遭法院執行假扣押,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只知道被告丁○○的雞被原告抓去等語(見第44頁背面),是被告甲○○於受益時應知悉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債務,故其應亦知悉上開買賣有損原告之債權。從而,被告甲○○抗辯其不知悉被告丁○○欠原告錢云云,並非可採。
⒉綜上,債務人即被告丁○○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既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上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給付5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撤銷有據,則被告甲○○受有系爭蛋雞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告丁○○受有損害,應為不當得利;而被告丁○○復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時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其自己之名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利益。⒉查系爭2,800 隻蛋雞,據被告甲○○陳稱現已全部死亡等
語(見第4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蛋雞被告甲○○應已無法返還予被告丁○○。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為民法第181 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甲○○償還系爭蛋雞之價額。次查,系爭蛋雞之買賣價金為56萬元,堪認其價額為56萬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被告丁○○5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2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給付被告丁○○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7日(見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