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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二三之一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查,被告公司雖已於民國93年10月8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3531200 號廢止公司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被告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是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3條及第85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清算時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以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雙金、潘建平於79年7 月26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385 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8,064 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79年7 月25日至83年6 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原告依法亦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屬實。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主張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請求塗銷之事由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