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
7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