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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明章

李建霖相 對 人即 被 告 潘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第4 頁,備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酌減之金額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換言之,相對人因主張聲請人違約而沒收之新台幣50萬元,於核減之範圍內,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返還聲請人。本院於99年7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僅就聲請人先位之聲明及請求為判決,並未就上開備位之聲明及請求為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問以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時,陳稱:「一、依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約定的損害賠償,兩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此部分並請優先於後述第二項部分審判。二、主張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賠償50萬元。三、主張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89條,請求撤銷,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萬元。請優先審理第二項侵權行為部分,在(再)審理本項。四、其他部分不再主張。」並於同日同意本院所整理之爭點:「一、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二、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三、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無(於)法有據?」顯見聲請人已不再請求本院審理其關於違約金酌減之主張,則其以本院就此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違約金酌減與否,並非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為其訴訟標的,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縱使聲請人仍有違約金酌減之主張,且本院未予斟酌並於理由中論述,亦僅係判決不備理由,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尤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於99年7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