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八四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協議分割登記。依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分割,即乙(B)面積六三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反訴原告取得;乙(A)面積四五一七平方公尺分由反訴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一0.八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面積持分為原告乙○○、甲○○各24分之5 ,被告12分之7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及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與特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分割方法為:1 、原告二人依原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維持共有。2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卷第4 頁)之東南隅臨公路之長度為A 點至C 點70.2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二人為24分之10,被告為24分之14,即東南隅靠公路之部分即被告佔北邊A 點至B 點即之40. 95公尺,原告為
B 點至C 點即29.25 公尺。
(三)聲明: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圖即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分割,即甲(A)面積451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甲(B)分面積632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
二、本訴被告抗辯: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可稽。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6 日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此有協議書影本1 份可證,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兩造既有分割協議,原告僅能按分割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本件並非被告拒絕履行分割協議,而是不得請求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可稽。
(二)兩造已於96年3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此有協議書影本1 份可證,揆諸民法第824 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兩造既有分割協議,反訴被告僅能按分割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請求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為解決兩造共有物分割之紛爭,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履行兩造於96年3 月6 日成立之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依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B、C、D連線共為87公尺,故A至B50.75 公尺,B至D36.25 公尺,非如反訴被告主張之A至C連線70.5公尺。
(三)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協議書所示之如附圖即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 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分割,即乙
(B)面積632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反訴原告取得,乙(A)面積4517平方公尺分由反訴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訂有分割協議書是事實,對反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沒有意見;但協議書附圖所示下面長度比例加起來雖然有87公尺,惟實際量起來只有70.25 公尺,是有誤差的,所以反訴被告主張應依照比例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為甲(A)面積451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甲(B)分面積632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持分為本訴原告乙○○、甲○○各24分之5,本訴被告12分之7。
二、對於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對於系爭協議書(含附圖)兩造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1、本訴原告可否請求裁判分割?
2、分割方法究應依如附圖之甲案或乙案分割?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依照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協議分割,是否有理?
2、分割方法究應依如附圖之甲案或乙案分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應先審究者為本訴原告可否請求裁判分割?茲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經兩造於96年3 月6 日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依法不得請求判決分割等語,有被告提出協議書(含附圖)影本乙份可證及當庭出示協議書(含附圖)原本予原告辯識,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兩造既然訂有分割協議書,原告僅能按分割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請求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如其前開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1、反訴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協議分割,是否有理?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故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反訴被告乙
○○、甲○○各24分之5 ,反訴原告12分之7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又兩造訂有系爭分割協議書( 含附圖),應依該協議書之附圖分割登記(面積依照實測
面積登記),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如前所述,兩造既訂有系爭土地協議書,依民法第824 條地
1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反訴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協議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分割方法究應依如附圖之甲案或乙案分割?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已不爭執,且應依該協議書所訂內容而為分割,業如前述。其雖辯稱:協議書附圖所示下面長度比例加起來雖然有87公尺,實際量起來只有70.25 公尺,是有誤差的,所以反訴被告主張應依照比例分割云云;然查依據協議書附圖已明載系爭土地下方A、B、C、D連線共為87公尺,即A至B點為50.75 公尺,面積
63 23 平方公尺,分由反訴原告取得,B至D點36.25 公尺,面積4517平方公尺,分由反訴被告取得。估且不論A至D長度合計多少,惟地政機關即恆春地政事務所係依照反訴原告主張之協議書附圖所示A、B、C、D點之連線,繪製成如附圖之乙方案,亦即將A至B點連線,依持分比例,分割面積6232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取得,B至D點連線面積4517平方公尺分由反訴被告取得,該乙方案之分割,並無違反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反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持分比例按如附圖之甲方案分割,其下方長度比例,未依協議書附圖所示將C至D點長度列入計算範圍,已違反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比例,所辯顯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訴請履行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