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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之二地號面積二0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九五六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九一分之五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被告所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2之2 地號面積2,02

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537/209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54/2091,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伊主張按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反對,以致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雖為2,028 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1,956 平方公尺,短少72平方公尺,非經更正不得分割,爰併請求被告協同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惟系爭土地西邊即同段82之3 地號土地,亦為伊所有,伊已將其西半部分歸長子徐義傑耕作,將其東半部分歸次子徐瑋智耕作,倘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徐瑋智耕作部分即無適當之聯外道路,且伊分得部分亦無法通往東邊之道路,而須往西經過約700 公尺之遠始能與西邊之道路相接,既不利於通行,更造成土地之浪費。倘將系爭土地北邊寬約3 公尺部分分歸伊取得,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可保留,伊亦可取得往東之聯外道路,方屬兼顧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而為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37/209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54/209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028 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有1,956 平方公尺,減少72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在法定公差(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及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更正不得分割,否則無法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之規定,但登記面積錯誤涉及私權,如本件之情形,並非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得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追加請求辦理共有土地面積變更登記,俾法院併為裁判(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299號函所附法律問題審查及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準此,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028 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有1,956 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在法定公差以上,請求被告協同其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956 平方公尺,自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採用何一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長約120 至130 公尺之間,寬約12至13公尺之間,東邊面臨寬約3 公尺之柏油道路,西邊與被告所有同段82之

3 地號土地相鄰,82之3 地號土地北邊為被告所有同段81地號土地,經由81地號土地往西可與道路相接。又系爭土地東側約3/4 部分現為原告所使用,四周以磚牆及鐵絲網圍繞,其上有磚造鐵皮屋1 棟,並種有芒果、龍眼及檸檬等果樹,西側約1/4 部分則為被告所使用,與同段81及82之3 地號土地均種植檳榔樹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東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分歸其取得,將西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大致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被告主張將北側寬約3 公尺部分分歸其取得,其餘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原因無非係原告所有同段81地號土地甚為狹長,若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作為道路,則同段81地號土地東半部及82之3 地號土地將可縮短與道路間之距離,增加通行上之便利。對此,本院斟酌兩造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間,倘遽行改變現況予以分割,勢將造成原告前此在其使用範圍所投注之人力及物力之浪費,且依被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所分得部分除寬約3 公尺之狹長土地外,所剩無幾,實際上係供作同段81及82之3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而同段81及82之3 地號土地往西既可與道路相接,再增加往東之聯外道路,尚無明顯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5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應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69,332元,反之,被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則減少69,332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爰依此命原告補償被告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