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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坐落屏東市○○○段一三四六、一三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市○○○段1346、134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400 平方公尺、3,620 平方公尺,合計13,020平方公尺,約定租期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3元計算,每月土地租金為107,317 元,另加5 %營業稅計108,183 元(計算式:1.33×13,020=17,317元,加計5 %營業稅,17,317×(1+0.05)=18,183 元)。又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之2 與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規定,除土地租金外,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公共設施建設費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57元計算,故每月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為111,581 元(8.57×13,020=111,581 元)。復約定逾期

3 個月未繳租金及費用者,按每月積欠總額加收總額15%、10%、5 %等之違約金,並簽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之2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8條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規定,租用土地積欠租金及費用逾四個月仍不繳清者,除追收外,終止租約,收回租地。被告於97年9 月1 日簽訂租約起從未繳納租金及費用,原告多次發函催討並通知被告於文到之日即為98年2 月25日起終止承租土地租賃契約書,收回租用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積欠之租金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共積欠土地租金5 個月又25天,計107,150 元;公共設施建設費計657,531 元;違約金計58,005元(128, 898×15%+128,898 ×15%+128,898 ×10%+128,898 ×5 %=58,005 元),總計822,686 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積欠款明細表及催告積欠款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返還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