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屏東地方版B5 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及聯合報屏東地方版B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各長八點五公分、寬四公分)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因使用屏東縣○○鄉○○村○○路橋頭巷18號張氏宗祠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 日上五9 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車城鄉調解委員會內,由三位調解委員及調解委員會秘書鐘義輝在場主持調解。兩造於調解過程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調解室之公開場合,以閩南語罵原告:「你是人嗎?你是畜生。」,公然侮辱原告。案經訴警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8372號、98年度偵字第982 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確定在案。
(二)原告平日熱心公益,現任職於高雄市議員蔡媽福服務處擔任高雄縣辦公室主任,並經國家考試取得地政士執照自營地政事務所,平日視名譽為第二生命。被告以「畜生」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事後毫無悔意,未曾有道歉之表示。原告擔任家族責任,宗族上下信任有加,原告受此侮辱,身心受創久久無法平復,痛苦萬分。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外。另原告因有意返鄉競選民意代表,被告之公然侮辱,已損及原告公眾形象及參選計畫,理當於各大報業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以正鄉里視聽,恢復原告名譽,所需費用由被告支付。
(三)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於自由時報屏東地方版B5 版面右上角報頭邊、聯合報屏東地方版B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刊登長
8 ‧5 公分寬4 公分道歉啟事,連續二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沒有上訴。被告雖然在場有說畜生,但是沒有針對原告說,原告要被告登報歉,登什麼,原告要講清處,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求。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72號、98年度偵字第982 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自認有當場罵「畜生」之語,但否認是針對原告;然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據在場證人鐘義輝證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乙片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犯行,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辱罵原告之事實,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1 、原告可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是否適當?2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必要?茲分別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公然辱罵原告為「畜生」,已意指原告不是人,是跟「畜生」一樣,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任何人面對被告所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均會感到遭受羞辱與痛苦,從而,被告所為自足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年43歲,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就讀五專一年級及小學五年級,被告為考試合格之地政士,在高雄縣仁武鄉開設地政事務所,並擔任高雄市議員蔡媽福服務處擔任高雄縣辦公室主任,其妻在銀行工作,夫妻各月入約五萬元,在高雄縣有一間透天房屋及一間公寓。被告年50歲,已婚,為家庭主婦,有二女一子,均高中畢業,大女兒在加油站打工,二女兒待業家中,兒子剛退伍待業中,被告之夫現在車城福安宮做臨時工,月入約1 萬7 千元,被告無自有不動產。以上各為兩造所自陳,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並就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名譽」列為保護之客體,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一種。再按報紙為現今臺灣地區不可或缺,且屬相當普遍使用之傳播媒介,公示作用良好,而登報道歉,除具有澄清事實之功能外,尚具有使在公然場合遭侵害名譽之受害者,得在同樣公然場合接受侵害者道歉之平等對待功能,以撫平名譽受侵害者之心理創傷,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自應斟酌侵害行為之惡性、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登報道歉方式所造成侵害人之負擔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審酌原告受辱,係因公祠糾紛所引起,且原告有意返鄉競選民意代表,會損及原告社會人格與形象,則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方式,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原告要求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內容,用詞中性,並未刻意貶損被告,又原告陳報刊登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費用各別約為16, 800 元及35,000元,尚屬合理,且為一般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經由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足使原告亦同樣在公然之場合,接受被告之道歉,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作為原告回復名譽之方法,確有必要;惟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刊登報紙地方版之當地情狀,本院認以在上開各該報紙刊登1 日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 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分別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3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利息,始屬合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至本判決第2 項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因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給付,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乙○○○言詞粗鄙,妨害甲○○先生名譽,幸得諒解,登報致歉,恢復名譽,啟示鄉里,誓不再犯。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