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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戊○○

癸○○○甲○○○己○○庚○○丁○○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桃園縣被 告 壬○○ 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本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8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違約金、利息及自85年11月8 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8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超過本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訴外人戴榮麗及本件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輝三人,於85年10月9 日向被告及乙○○(原為本件共同被告,嗣經原告對其撤回起訴)借款10萬元,並由林永輝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分割及重測前車城段436 地號)土地及同段637 地號(重測前車城段43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9 日起至85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加增壹角計算,以擔保上述借款之清償。嗣清償期屆至,林永輝、戊○○、戴榮麗等債務人並未向被告償還10萬元借款本金,並積欠自86年2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永輝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壬○○與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之共同被告乙○○前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擔保之不動產後,乙○○嗣已於97年

12 月16 日將其債權讓與被告壬○○,並通知全體原告。被告壬○○嗣持上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468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擔保之不動產。惟被告得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均在85年11月8 日之前發生,迄被告上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遲延利息除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時效外,其餘超過五年以上之遲延利息,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借款既約定借款期限,並約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已足賠償被告因借款屆期未償還所生之損害,詎竟仍約定再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違約金,依此計算違約金,致每年之違約金數額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加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總共為年息百分之五十六點五,顯屬暴利,是該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零,被告應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8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本金10萬元及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是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除約定遲延利息外,自仍可再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以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則本件被告與林永輝、戊○○、戴榮麗於借款契約除約定遲延利息外,另有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加增一角計算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林永輝、戊○○、戴榮麗等人向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自86年2 月9 日起即開始積欠利息及違約金,迄至93年10月10日林永輝死亡,均無償還欠款之意,顯然確有約定違約金施以強制罰之必要,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百元日息加增一角計算,換算為年利率雖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然違約金之約定既為法之所許,且其性質與借款之利息本質上有所不同,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原告以系爭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已經過高,而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全部減為零,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戊○○、訴外人戴榮麗及本件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輝三人,於85年10月9 日向被告及乙○○借款10萬元,並由林永輝提供上述興安段638 地號(分割及重測前車城段

436 地號)土地及同段637 地號(重測前車城段43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設定同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9 日起至85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加增壹角計算,以擔保上述借款之清償;嗣清償期屆至,林永輝、戊○○、戴榮麗等債務人並未清償借款本金,並積欠自86年2 月9 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永輝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與乙○○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擔保之不動產後,乙○○業於97年12月16日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全體原告,嗣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468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擔保之不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鄉○○段637 、63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與被告所提本院86年度促字第15016 號對債務人戊○○及戴榮麗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5年11月20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21

898 號、21899 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應堪信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借款已約定遲延利息,得否再約定懲罰性違約金?㈡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其中自86年2 月9 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部分,已否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足徵違約金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別,而異其效力。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違約金如係對於遲延給付所加之制裁,債權人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是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除約定遲延利息外,自仍可再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以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則本件被告與林永輝、戊○○、戴榮麗於抵押之借款契約除約定遲延利息外,並有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加增一角計算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就此主張本件借款既約定借款期限,並約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已足賠償被告因借款屆期未償還所生之損害,詎竟仍約定再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顯屬暴利,應不得請求云云,核係將約定之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混為一談,殊非足取。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及其核減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借款除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外,並經原債務人林永輝提供上述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而上述擔保物即638 地號土地及6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格各為733,079 元及38,085元,合計771,164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可稽,益徵該筆借款業據提供足額之擔保,並無不能清償之風險,參以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自始欠缺約定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理性甚明。其次,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百元日息加增一角計算,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較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出甚多。本院綜上各節,衡以一般金融機構通常就無擔保債務之違約金僅係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融市場行情,及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與前述本件借款業據提供足額擔保,並無不能清償之風險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為合理,是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即不得強制執行。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6年9 月26日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係因借款本金未於85年11月8 日清償期屆至後獲償而發生,而原告亦不爭執其與被繼承人林永輝及戊○○、戴榮麗等人均未向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0萬元,並積欠自86年2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從而,除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五年至92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超過五年部分即自86年2 月9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以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就上述遲延利息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其所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主張,即屬合法有據。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6827 號對前述擔保之不動產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與請求核減違約金為由,訴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8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本金10萬元及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