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二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先父即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92年
間逝世後,所有繼承人依法應繳納遺產稅,被告乃先行墊付,總計墊付新台幣(下同)1186萬6150元,嗣被告對所有繼承人提起請求給付墊款之訴,經貴院判決原告等繼承人各應給付被告197 萬7692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確定。
㈡嗣被告乃持上開判決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拍
賣後,被告出分配執行費8 萬8408元外,另受償88萬7521元。後於97年12月間,被繼承人張成智之所有繼承人協調領取張成智之遺產時(墾丁國家公園徵收被繼承人張成智之土地所提存之價金),被告主張其所墊付之系爭遺產稅稅金尚未取回,應先取回,經各繼承人同意後,除被告外乃均扣除本金及利息共222 萬1937元,並由被告領取。
㈢被告前由貴院民事執行處受償之88萬7521元,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然之後被告又自墾丁國家公園徵收被繼承人張成智之土地所提存之價金中,取回其所墊付之系爭遺產稅稅金,則被告前由貴院執行處受償之88萬7521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原告明知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因而受領分配款88萬7521元,竟仍於嗣後遺產分配之調解程序中,同意在清償原告222 萬1937元之代納稅款,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被告以上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之確定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197 萬7692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依據前項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10月間已受執行分配款88萬7521元。
㈢97年12月間,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於墾
丁國家公園徵收土地之提存款中,先取回其為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本息共222 萬1937元(即197 萬7692元本金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於本院97年執字第7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執行所取得之88萬7521元是否有民法第180 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97年12月間,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於
墾丁國家公園徵收土地之提存款中,先取回其為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本息共222 萬1937元(即197 萬7692元本金及自95年
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已無此項債務存在,核先敘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197 萬7692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此項債務已因於97年12月間,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於墾丁國家公園徵收土地之提存款中,先取回其為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本息共222 萬1937元(即197 萬7692元本金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清償完畢;是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代墊之遺產稅本息已清償完畢,其債務已不存在;因而被告於本院97年執字第7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執行所取得之88萬7521元即屬民法第179 條所稱之不當得利。雖被告辯稱該給付係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非債清償情形,然該條文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既稱「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其給付依文義解釋當然指「任意」給付而言,果係因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自不屬之,本件應無上述非債清償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被告於本院97年執字第7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執行所取得之88萬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