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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三九七‧八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二七五、二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四‧一二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八一四‧0三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七六‧九六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二一‧五九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三0一一‧七七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一五二0‧六二平方公尺、H部 分面積一九三‧八八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三四‧九二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一六二‧六五平方公尺及L 部分面積四五‧六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里段275 、276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原依租賃關係而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改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其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275 、276 地號(重測○○○鄉○○○段16-8、16-21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共6 年,第1 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第2 年起每年之租金調漲為13萬元,租期屆滿,原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97.8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歸伊所有。伊於98年1 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15日)租期屆滿前,發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請被告如期返還土地,並將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交付予伊,惟租期屆滿後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則伊自得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97.8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騰空交付予伊,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其所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1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814.0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76.96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21.59 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3011.77 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520.62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93.88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34.92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27.49 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62.65平方公尺及L 部分面積45.6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定租金額每月10,833元償還其價額,即98年4 、5 月共21,666元,另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每月10,833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仍為伊所有,原告倘欲拆除,應以金錢補償伊之損失,且伊並非不支付租金,而係原告不願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於92年4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原告所有275 、276 地號土地,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98年3 月31日止,約定第1年之租金為10萬元,第2 年起每年租金調漲為13萬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98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按期歸還土地,惟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3.01 平方公尺及E2部分面積357.46平方公尺外,於98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及98年1 月5 日高雄草衙郵局第0000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西邊面臨屏鵝公路,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上有「福財宮」廟,供奉五路財神爺,內有近百尊神像,C1及C2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屋,A 部分土地上亦有鐵皮屋,B 部分土地上有檳榔攤,D 部分土地上有水塔及水桶,H 部分土地上有車棚,I 部分土地上有貨櫃屋,J 部分土地上有金爐,K 部分土地上有七星橋,L 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屋(小廟),F1、F2部分土地上有金爐及牌樓(門),並舖設有水泥或柏油路面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第5 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除承租人營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得搬走外,其餘搭建於土地上之構造物、定著物均歸屬於出租人所有,甲方(即被告)不得隨意搬遷,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茲兩造間就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依約歸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前揭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建物騰空交付原告,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5、276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前揭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1、C2、D、F1、F2、H 、I 、J 、K 及L 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仍為其所有,原告欲拆除其它地上物,則應以金錢補償其損失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足取。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1、C2、D 、F1、F2、H 、I 、J 、K 、L 部分土地,其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按原租金額即每月10,833元,請求被告償還,經核尚屬相當,亦應准許。被告指稱其非不支付租金,而係原告不願收取云云,顯係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應償還之價額與租金混淆所致,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上之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並將坐落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1、C2、D 、F1、F2、H 、I 、J 、K 、L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66元(98年4 、5 月部分),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