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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詎其自94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69萬8,212 元本金及自94年6 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然其卻於95年1 月24日將其所有,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達817 萬5,180 元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段826 地號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二人間實無買賣,亦無巨額資金之往來,其等就上開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屬有效,然被告丁○○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被告上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丙○○並應依民法第113 條或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

113 條規定,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則以丁○○於94年間,因故經濟困難,欲出賣上開土地,惟因係屬原住民土地,出賣不易,又是祖產,經與家人協商結果,由丁○○以7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賣與其子丙○○,丙○○所交付之價金其中20萬元係由丁○○之父楊順正贈與,餘50萬元價金則由丙○○以其任職警察之薪資所得按月不定額交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以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即論定其等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5年間將被告丁○○所有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並以拍定之價金清償原告,原告應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尚積欠其借款69萬8,212 元未為清償,及該被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因係屬原住民土地,出賣不易,又是祖產,經與家人協商結果,由丁○○以70萬元之價格賣與其子丙○○,丙○○所交付之價金其中20萬元係由丁○○之父楊順正贈與,餘50萬元價金則由丙○○以其任職警察之薪資所得按月不定額交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核與在場聽聞協商經過之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被告提出丙○○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派令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足信被告丙○○非無資力分期支付價金之人,衡以被告親屬間之買賣目的既在保存祖產不使外流,且買賣當事人間復由長輩出面商定條件等情,縱無親屬以外之人在場與聞,尚與情理無悖,即難遽以被告間無巨額資金之往來而推認其等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認。次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各為80,000平方公尺及56,253平方公尺,依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合計

817 萬5,1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既自認丁○○於94年間即因經濟困難而陷於無力清償債務,經與家人協商結果,由丁○○以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二筆土地賣與丙○○之事實,足徵被告丙○○於買賣當時即已知悉其父即被告丁○○無力清償債之事實,則縱由其陸續支付合計70萬元,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其間之對價亦難認為相當,足徵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甚明。至被告另抗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5年間將被告丁○○所有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並以拍定之價金清償原告,原告應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金僅受償執行費5,586 元,至於本金債權69萬8,212 元及其利息均未獲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院94年度執字第58303 號強制執行卷宗閱明無訛,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已清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69萬8,212 元本息,或經原告免除該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 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現有財產既無從清償全部債務,業如前述,而其與被告丙○○均明知其情事,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僅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丙○○,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各該被告間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丙○○就系爭二筆土地於95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