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二層樓農舍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8,500 元,並自98年6 月

9 日起至交還上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並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第㈠項請求及擴張㈡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00 元並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擴張㈡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位於其上之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告乙○○所有,並與其子即被告戊○○及其姪子即訴外人丁○○共同作為漁塭使用,嗣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93年10月27日由原告依法買受,並於同年11月12日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原告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於94年1 月7日與丁○○就魚塭部分協議,丁○○切結拋棄承租魚塭占有權利,並將魚塭交還予原告,被告乙○○該時向原告承租魚塭3 年,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並魚塭再行出租被告乙○○2人,兩造所簽訂租約並無確定約定租金,惟約定以被告乙○○所有之魚塭現場之水井、馬達電力設備等生財器材,於租約期滿時保持原狀及正常運作狀態移轉歸屬原告所有,以作為承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如違約時租金提高為每月5萬元,約定租期為自94年1 月9 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未料被告於97年1 月9 日租約屆滿後,原告向渠等依約請求交還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又以新家尚未完成為由,先交還系爭不動產中魚塭部分,系爭建物部分則要求延展至97年9 月7日,屆時被告等願將系爭不動產房屋及附屬水井、電力設備等生財器材保持原狀及正常運作狀態點交返還予原告,並簽立切結書為憑。97年9 月間,被告切結承諾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之期限已過,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告在此之前亦發現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抽水馬達及電力設備拆除,原告已自己出資修復完畢。

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使用利益,

並使所有權人喪失使用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7 日屆滿,自97年9 月8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予原告,因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逾時交還系爭建物時應按月給付5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8 月8 日止,合計11個月相當租金55萬元。又查,系爭建物附屬設備設有水井、馬達及電力設備等,原告修復系爭建物附屬設備之水井、馬達、及電力設備共計花費修復費用228,500 元,而為被告等毀損,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設備之費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又毀損原告之電力設備,依民法第184 條所定,應賠償原告228,50 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乙○○與戊○○應共同給付原告778, 500元,並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於97年1 月13日立切結書,要求系爭建物返還日期

延展至同年9 月7 日(農曆8 月8 日)。而屆期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未繼續使用並已交還予原告。至於系爭建物內固尚有物品留置,然依系爭魚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留存之用品家俱等視同廢棄物處置,甲方不得異議。其物已得任由原告處置,被告確已遷離房屋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系爭魚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租期屆滿前半年甲方不得

放養魚類,倘到期塭內養殖物未達販售規格者,乙方准予展延二個月,甲方願按月租參萬給付租金(付月頭)逾越二個月,租金提高為每月伍萬元,甲方絕無異議」。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上之魚塭早已返還原告,未再放養魚類,業經原告自認在案。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原告亦不得援引上開條款約定之租金金額(每月伍萬元),當作未返還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金額而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㈢系爭不動產上之魚塭早已歸還原告已如前述。而魚塭魚類養

殖當然需有其必需之設施。則魚塭既已返還,當然可以證明其設施亦已一併交還原告。何況,自被告切結返還魚塭之日(即97年2 月底)迄今,業已長達18個月之久,其間兩造固仍有系爭建物搬遷之問題,致原告於98年3 月24日發佳冬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及聲請調解,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惟其中並未提及被告有破壞魚塭設施之情事。益可證被告並無破壞之事。且原告所提照片縱可認定有毀壞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毀壞確為被告所為,則原告就本部份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列「被告毀損侵占明細表」之請求項目意見如下:

⒈依系爭魚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列,被告應交付之魚塭設施

,計為「植於水利地淡水井一支」、「西德機仔一粒」、「鹹水井一支」、「電纜、引水管、馬達」等。依此約定以觀,原告所列「被告毀損侵占明細表」,其中編號3 「電力接線箱等設備」、編號6 「給氧水車5 台」,均不在應交付之列。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⒉另編號7 「門口地基挖掘破壞回復」部份,因該地基係位於

相鄰地同段第2868地號土地上,而非位於原告所有第2867地號土地上,與原告無關。

⒊至於明細表中所列價格,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明之,其請求顯乏其據。

㈤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另同法第464 條明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兩者之區別,即在租賃是屬有償契約,而使用借貸則為無償契約。本件系爭魚塭租賃契約固名為「租賃契約」,然依契約之約定第1 條明定「... 全部無償出租與甲方收益... 」、第5 條明定,係於租期屆滿時,魚塭內養殖物未達販售規格者,於展延、逾越期間,才有給付租金之約定。亦即,實際上原告是以魚塭、房屋等供被告無償使用。故兩造間上開「魚塭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

㈥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民法第4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9 日立切結書後,隨即已歸還魚塭及設施予原告,其歸還迄今已達18個月之久。原告起訴狀明載「…原告在此之前亦發現(指97年9 月間),被告等竟將原告所有之抽水馬達及電力設備拆除,原告已自己出資修復完畢... 」,故依原告主張借用物返還時間,至原告提起本訴止,亦達10個月左右之久。

即原告所主張之借用物受損之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因逾六個月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魚塭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至15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及位於其上門

牌屏東縣○○鄉○○路○○號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於93年間經本院92年執字第1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7日由原告依法買受並於同年11月12日取得給所有權移轉證書,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與被告另約定承租魚塭三年,兩造之租約並未約定租

金,但係約定以被告所有之魚塭現場之水井、馬達電力設備等生財器材,於租約期滿時保持原狀及正常運作狀態移轉歸屬原告所有,以作為承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租約期限自94 年1月9 日至97年1 月9 日。

㈢被告等於97年1 月9 日租約屆滿後,就系爭建物部分要求延

展至97年9 月7 日,屆時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房屋及附屬水井、電力設備等生財器材保持原狀及正常運作狀態點交返還予原告,並簽立切結書為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租賃使用系爭建物已於97年9 月7 日屆滿,自97年9 月8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不當得利,故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予原告,及因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逾時交還系爭建物時應按月給付5 萬元,故應共同給付原告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8 月

8 日止,合計11個月相當租金55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兩造所訂魚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租期屆滿前半年甲方(按指被告)不得放養魚類,倘到期塭內養殖物未達販售規格者,乙方(按指原告)准予展延2 個月,甲方願按月租3 萬給付租金(付月頭)逾越2 個月,租金提高為每月5萬元,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有魚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據該契約約款文義應如被告抗辯所稱:

係指租期屆滿前半年被告不得放養魚類,倘到期『塭內』養殖物未達販售規格者,原告准予展延2 個月,被告於逾越期限內願按月租3 萬給付租金(付月頭),逾越2 個月時租金提高為每月5 萬元計付至為明確,而查系爭不動產之魚塭業已出租證人丙○○,而丙○○承租之租期算至98年8 月8日莫拉克颱風引發之水災發生時已有1 年半之久,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關於被告原承租使用之魚塭早於98年8 月8 日之前1 年6 個月(換算約為97年2 月之際)出租丙○○使用迄今,且該約款係指魚塭之使用逾越應交還期間時之租金約定,而與系爭建物無關,則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即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

8 月8 日,魚塭早由證人丙○○占用而非被告甚明;另外原告提出之魚塭租賃契約書第1 條並約定為「無償使用」等語,有該契約書可參,原告執此與系爭建物無關之租金請求為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於法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設有水井、馬達及電力設備等,因遭被告毀損由伊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28,500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賠償該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而查原告主張修復之人即證人丁○○業已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卷第19頁到20頁照片)這是否受僱於原告修復這些東西?有。他要我修理水車與電線、抽水機。我開估價單給原告,原告給我現金。估價包括零件和工錢,水車13000 多元,總共210000多元,零件和工資沒有分開,是一起算的。(修復的原因為何?)是因為損壞所以才更換新的。水機工資是算三千元左右,其他都是零件的錢。(這些東西是否都在魚塭裡面?)是。(何時更換的?)97年6 月,是原告要我去的。

工資均已經清楚。(這是否你(按指被告)原來留在那裡的?被告乙○○是,但是承租的時候有這些東西,但是換新的我不承認,這是淡水的東西,一年就會損壞了。被告戊○○我沒有使用這些東西,這東西我一月份就交給他了,這不是我們用損壞的。估價單這些動產都是可以移動的,拍賣的時候這些設備沒有一起拍賣。(你去修復的東西與租賃契約所寫明之淡水井、西德機仔、鹹水井、電纜、引水管馬達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西德機仔是什麼東西?)是指地下水的馬達」等語在卷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物品為渠等所損壞,而原告雖已證明有修復該些物品及支出228,500 元,但並未能證明確實被告2 人所損壞,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訴請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共同給付原告5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因毀損原告之電力設備,應依民法第18

4 條所定,共同賠償原告228,50 0元等主張均屬無據,其如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