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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因與其債務人張王秀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之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06

8 建號建物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原告之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見第1 頁背面)。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 萬元(見第75、7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可否回復予原告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前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6執374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97年1 月17日公告查封系爭房地。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直接取得典物所有權,於96年11月15日以屏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訴請判決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656 號案件,於97年1月7日當庭由法官將訴外人張王秀英改為被告,並令成立和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75萬元之債權均作廢。依民事訴訟法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餘典權、抵押權均拋棄作廢而不存在,足證原告依法律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是在查封前有權占有,並非在查封後占有,更非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亦不曾就已依法不存在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為主張。90年10月29日之典權業於96年10月30日,原告依法律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後,即已不存在。

㈡上開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但該規定第1 項

為: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2 項規定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故拍賣點交自不得違此規定,拍賣點交以上述規定事項執行,明確與前述原告係在查封前有權占有之事實不符,是上開執行自不合法。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張王秀英與原告私自訂立之

典權契約,顯違反國宅貸款契約之約定云云。乃係就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其亦屬另行對訴外人起訴,蓋其主張,並不能否認原告業經法院確認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依司法院30年6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按出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係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㈣綜上,被告強制執行所拍賣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拍賣

應為無效,原告於執行終結後自得依最高法院62年度臺再字第100號判例所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王秀英承購國民住宅貸款之擔保品,並於87年11月2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原告主張與張王秀英就系爭房地於90年訂立之典權約定,依民法第866條、86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9 號解釋,本案抵押權行使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原告並未為典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張王秀英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其中第9條第6款亦約定:將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應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張王秀英與原告私自訂立之典權契約,顯已違反國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又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時,原告已就系爭房地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院前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6執374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17日公告查封系爭房地。原告於96年11月15日以屏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訴請判決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於97年1月7日當庭由法官將訴外人張王秀英改為被告,並令成立和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75萬元之債權均作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公告、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第3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直接取得典物所有權,且於查封前係有權占有,非在查封後占有,更非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故拍賣為無效,被告應賠償原告135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 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典權與所有權,有前揭判決書影本2 份可稽(見第29、33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與前揭案件之當事人均相同,而該確定案件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地之典權與所有權等情,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此時依前開說明,兩造於本件就上述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基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典權與所有權,是其自不得

依最高法院62年度臺再字第100號判例所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訴請被告回復所有權並賠償其損害135 萬元。次查,本院已於97年6 月19日以執行命令除去原告占有使用關係,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7年7 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與再審,經以97年度抗字第239 號、97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6號、第10號、第12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第

4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影本8份足憑(見第9、31、36、38、39、40、41、42頁)。是原告縱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地,亦經本院執行處除去其占有關係而為拍賣,故難認拍賣為無效,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執行係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最高法院62年度臺再字第100 號判例所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訴請被告給付其13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