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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賴永為即賴裕霖名下之股票,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823號強制執行在案,並依法向被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發予扣押命令,對於賴永為即賴裕霖所有委託交易帳戶內之所有股票(不含下櫃及下市之股票),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賴永為即賴裕霖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被告於97年3 月21日聲明異議,以「賴永為即賴裕霖之集中保管帳戶內之中華電9,320 股為員工配股限制轉讓」為由,無法扣押。惟賴永為即賴裕霖所有之股票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明文規定之禁止查封之動產。舉凡歸屬於債務人之不動產、動產、船舶、航空器、薪資及其他財產權或物權,都應該是可受公權力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及第18條執行不停止原則,被告聲明異議時,原告並未同意且執行法院並未撤銷強制執行,被告自應依執行命令續行執行。被告以中華電股權受條件限制轉讓為由,而不為扣押,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1 項、第2 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即便依員工配股另有約定無法轉讓者,於該無法轉讓期間內仍應得進行扣押程序。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第3 項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原告迄今無法取得移轉命令,亦無法進行變賣程序,致原告債權迄今未獲清償,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賴永為即賴裕霖所有委託被告交易帳戶內之中華電員工配股限制轉讓之股票9,320 股,被告應依本院97年3 月18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7執5823號扣押命令,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賴永為即賴裕霖上開股票移轉過戶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於97年3 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當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訴外人賴永為即賴裕霖於被告處開立之交易帳戶中,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電)9,320 股為限制轉讓之員工配股外,其餘均己扣押。惟此種情形,法院俱以被告(即接獲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業已聲明異議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如有爭執,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規定,於10日內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且此處所謂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對該強制執行行為再有爭執。原告卻於98年1 月14日始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實際上為抄襲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核其實質,即在於原告已明知前述失權效果無法再對原告提出「債權人異議之訴」,卻企圖混淆法院判斷,使該已發生失權效果復活,藉以主張對系爭中華電股票得予以扣押甚明。如其名為確認訴訟卻實為「債權人異議之訴」,亦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長達超過半年以上之久。㈡賴永為即賴裕霖存放在被告處帳戶之中華電員工認股股票9,320 股,因中華電員工配股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已無限制轉讓之事由,賴永為即賴裕霖已分別於97年8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賣出其中華電股票9,000 股及

320 零股共計9,320 股。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業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或事實關係),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至明。且系爭股票均已賣出完畢,已無日後得執行股票之存在,原告縱獲確認之訴勝訴判決,亦無從藉以執行其債權。㈢緣被告之承辦人員所執行者,係依據主管機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程序,以電腦連線方式主管機關主辦理訴外人所有股票之扣押事宜。一經發現係為中華電配股轉讓限制期間性質,而由電腦查詢系統無從扣押,並加以註記後向本院陳報,誠非原告所指「提起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不予扣押」、「原告迄今未取得移轉命令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訴求。原告所指應屬誤解法令,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揆諸上開說明,可見民事訴訟法所容許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確認者,以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證書真偽之類型為限。但稽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訴外人賴永為即賴裕霖所有委託被告交易帳戶內之中華電員工配股限制轉讓之股票9,320 股,被告應依本院97年3 月18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7執5823號扣押命令,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賴永為即賴裕霖上開股票移轉過戶之行為」,乃訴求確認上開扣押命令對被告之拘束力,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即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顯然於法無據,亦無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2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7執5823號扣押命令,因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後始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故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不採被告所執學者見解)。反觀原告訴之聲明,確與上開扣押命令之內容相同,縱令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非重申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力,於此情形,固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但原告訴求判決,目的仍在取得執行名義,其既已取得上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迄今仍有拘束力,則其另行起訴請求判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賴永為即賴裕霖所有委託被告交易帳戶內之中華電員工配股限制轉讓之股票9,320 股,被告應依本院97年3 月18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7執5823號扣押命令,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賴永為即賴裕霖上開股票移轉過戶之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