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第5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應否負擔所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暨「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北院民執黃字第2617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0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郭堂棣之連帶保證債務。
原告於民國57年5 月24日結婚後,即在外自組家庭,根本不知郭棠棣生前有連帶擔保之情事,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郭棠棣於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財產。郭堂棣於83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以原告係其繼承人而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郭棠棣確無遺留任何財產,故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綜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
4 項(客觀選擇合併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合乎「公平」,應視個案情況,具體衡量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定,非一方所能獨斷。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繼承事件發生於本次修法施行前,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正因有「顯失公平」之要件,正足以說明本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修法乃為衡平舊法施行期間遺產債權人法律信賴利益,應屬「有條件溯及既往」,需視個案不同情形分別以觀,非可一體適用於全體繼承案件。否則所有繼承債務大於資產均謂「顯失公平」,「公平」與否即根本無關宏旨,乾脆立法為「凡繼承債務大於資產,一律以所繼承財產為限負其責任;該項規定溯及於98年5 月22日修法施行前開始之「所有繼承事件適用之」即可。是故僅以繼承龐大債務為由即曰「顯失公平」,要求免除原於舊法施行期間應負擔之繼承債務責任,如此解釋置債權人法律上信賴保護、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於何地?亦難謂符合所謂「公平」!
(二)次查郭棠棣係宙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81年間向被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該公司未正常還本繳息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然該公司成立於69年,資本額2,000 萬,股東皆屬家族成員,其並出任公司負責人,據該公司財務查帳報告書顯示,該公司80年度之存款為21,904,392元,然借款餘額卻高達55,969,204元,即使該公司實際負債詳情未必得知,但因公司股東既均為家族成員,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已41歲,對家族公司負債過高一事完全渾然不知,實難想像。況原告自陳「55年結婚後即在外自主家庭,根本不知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惟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55年時僅13歲,如何有能力結婚自主家庭?即使為真,也無法證明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是故原告主張無法了解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一事,全非事實。退萬步言之,即使原告該當前述要件,因該條尚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對照同法第1 條之1 第3 項「繼承人依修正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足見法律不溯既往,債權人之信賴利益本次修法並未完全排除。本次修法既非被告貸放時所能預測,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拋棄繼承又既為事實,「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與「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二者更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要難將債權人即被告依法主張債務人即原告依繼承原理負擔繼承債務均解釋為「顯失公平」。況原告有如證物四之財產可供執行,其經濟地位並非弱勢,要求其依繼承當時之法律負擔繼承債務責任本屬合法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北院民執黃字第2617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04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郭堂棣之連帶保證債務,郭棠棣於83年
8 月19日死亡,原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或第
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或第4項之規定?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 號公布自同日生效在案。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聲請本執行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郭堂棣之繼承人,而郭堂棣係於發生系爭保證債務後始死亡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見第33頁第1 點所載),故原告所繼承者係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符合上揭規定之前提要件。
⒉次查,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之履行
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原告自57年5 月24日結婚後,住址即變更而未與郭堂棣同戶,有戶籍謄本2 份可參(見第28、31頁),而郭堂棣死亡時並無財產資料可稽,亦查無其生前有對原告贈與之行為,此亦有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各2 份在卷足憑(見第7 、27、54、55頁)。況系爭保證債務之金額,迄今至少約有15,071,973元(計算式:5,143,825 元+5,143,825 元×10.1% ×〔(15年×365 日+358 日)÷365日〕+5,143,825 元×10.1% ×10% ×6 月/12 月+5,143,825 元×10.1 %×20% ×〔(15年×365 日+327 日)÷365 日-6 月/12 月〕=5,143,825 元+8,302,458 元+25,976元+1,599,714 元=15,07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遭執行之財產,鑑定價格合計僅11,796,142元(詳執行卷),金額較債權額為低,顯見依原告之經濟狀況,承受系爭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係郭堂棣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等直接關連之情事而為。綜上,可知若以原告個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郭堂棣之保證債務,依上述標準,權衡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財產權、生存權等利益之保護,本院認已對原告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而構成前揭規定所謂之「顯失公平」。故被告抗辯本件並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對郭堂棣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可採,爰不論述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同條第4 項之規定。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其並未獲有遺產,已如前述,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