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史乃文律師楊林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判費新台幣21,450元,原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