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9 月間佯稱要出售其購自訴外人顏棋清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現重測為鹽埔段新高段69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約25坪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雙方於86年9 月10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伊即找來其胞弟之友訴外人乙○○撰具契約書,並依約交付價款、同往指界並交付土地完畢;當時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規定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故僅約定俟能分割移轉時,被告應義務偕同辦理登記事宜。嗣因法令於89年1 月4 日修改得為分割登記,伊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發現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拒不返還款項。伊遂於98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決,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在86年訂立的,被告抗辯81年訂立契約是被告自己重新寫的,且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義,故依法應將土地買賣價金返還給伊,先前未向被告求償是因為承辦之代書告知不用擔心權利會消滅故一直未主張權利,另契約成立後被告並不曾將系爭土地交給伊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81年6 月訂立並非86年間,當時因系

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規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故僅約定能分割移轉時伊應義務偕同辦理登記事宜,但土地有交給原告使用迄今,而且當時亦有辦理讓渡手續。況且81年迄今已逾15年,原告均未依法請求,其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另94年修法通過可登記時,向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時該委員會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協商每間以5 萬元價金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因原告買受之土地面積小(約20坪),代書言明收取2 萬5 千元辦理,但原告不願負擔代書費而作罷,此有證人戊○○證述可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買賣契約書因伊收藏的很好,所以紙張新穎無泛黃或是陳舊之感覺。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虛假,名字亦非伊親簽。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正本關於價金有完整寫明價金,並蓋有騎縫章,而立書人之甲方即原告是簽名蓋章,亦無標示日期;而原告之契約書無蓋騎縫章,原告部分是簽名蓋手印,並寫明日期為86年9 月10日,伊提出之契約書才是原始,另外證人乙○○亦證述:「被告提出的是我製作的契約書,這是我的字體,原告提出的不是我的字體,這字體有差異。」、「原告告訴我他的契約書掉了,原告有到我那邊說要約被告重新新到我那邊定契約,這是這兩年的事情,後來雙方沒有到」、「(問:這兩個印章是否他們自己蓋的?)是。名字也是他們自己簽名的,這是舊的印章不是新的印章」、「(問:所以你也不肯定是81年?你在地檢和法院講的話,哪次比較可信?)應該81年左右比較確定。」等語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依約給付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對於與原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現重測為鹽埔段新高段690 地號)之系爭土地內約25坪土地,約定價金60萬元,上述價金已為被告收取,並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訂約時之法規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故約定有俟能分割移轉時,被告應義務偕同辦理登記事宜,系爭土地現仍為第三人謝建雄名義等情均無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5 日屏里地一字第0980006583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 頁、第38至45頁)。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時間應為81年,故抗辯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現為第三人謝建雄所有,被告無法移轉

所有權登記,其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決後,被告拒絕履行,而於本件起訴時為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等情,業已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則原告履行催告程序後依法解除契約是否有據,為本件進而需探討者。而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確實並未能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一事,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之前我向前手陳登發買的時候是寫權利買賣轉讓,那時我考慮沒有名字不保障,之後我們向謝建雄要登記我們這幾個人的名字。先登記以四個人為代表,當時先登記張讚福、己○○、陳天印、陳振源之名下,他們這四個人寫承諾書給我們沒有名字的買主,當時有提到編號一號的旁邊比較短的土地是聽說在被告的名下,有人找他他說賣掉了,但是賣給誰我不知道,第二次到鹽埔鄉公所調解,我們希望有持分較有保障,當時協調完畢原告才到場,當時原告是調解完畢之後才去的,但是代書與己○○過幾天到我那邊說這半間的買主是誰要如何處理,當時就說先登記己○○的名下,如果有人出來認領,他要無條件過戶給權利人,因為當時不知道權利人是誰所以無法分割那筆土地,因為要分割方便所以先登記給己○○。己○○是在A 的部分,短的土地一起登記給己○○。一號與二號是另一個女士的現在好像都已經賣出去的,但不是指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證人戊○○雖提出簡圖一份以為佐證,然其證述內容亦僅推測其簡圖中位置較短之土地部分可能是被告買受之位置,而關於該位置確切屬於何人之權利並無法確定。

㈡另名證人己○○亦到庭證述: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所有,買

賣有十餘年之久,系爭土地上未曾見過原告出現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不曾接觸過,調解時被告亦未出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證人己○○業已證述被告於調解時並不曾出現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及原告不曾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固有於證人戊○○所述調解期日到場,另外依據兩造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均約明取得標的之手續費及稅款應由甲方(按即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 頁、第25頁),然被告不論於調解之時或甚至受原告催告迄至起訴後至今,亦仍未證明其有履行買賣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屬事實。

㈢綜上各點,被告於受催告後迄今並未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移

轉所有權義務,業如上述,而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可供參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其義務,則原告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取得返還價金請求權,而原告之本件價金返還請求權係自其起訴後即98年8 月14日後,始因被告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發生契約解除效力進而發生之價金回復返還請求權,有本院收受起訴狀蓋用戳記及起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價金回復返還請求權依法並未罹於時效至明;且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修訂後,農地始可移轉為共有,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義務亦是於上述法規修正後始可據以行使,亦無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業已罹於時效應屬誤會;從而原告依據價金回復返還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

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