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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賠償房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5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中,將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其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成立與終止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96年7 月5 日家族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所載,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暨被告之父陳武輝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1樓店面(即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取得(俟原告死亡後才給被告),交由被告租賃,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惟被告自97年4 月5 日起未付租金迄今,且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黑檀木色之大理石地板破壞變更為一般磁磚,經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已經為無權占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4 月5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決議書所載,系爭房屋及基地乃經抽籤分歸被告繼承取得(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暨被告之弟甲○○抽得其他部分),惟被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唯恐系爭房屋及基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才由原告暫時保管,且系爭基地原係以甲○○名義登記,依系爭決議書,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及基地既係被告所有,何來被告承租及破壞!況系爭房屋地板係維修整理,至系爭決議書亦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應係筆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武輝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於96年7 月5 日就陳武輝遺產之分配、管理及對原告扶養義務之分擔,作成決議即共同約定,簽立系爭決議書。

(二)系爭房屋及基地為陳武輝遺產之一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基地原係以甲○○名義登記,依系爭決議書,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系爭決議書確有兩造各自援引對其有利部分、看似矛盾之相關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繼承?若係被告繼承,則兩造關於租賃之約定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租賃關係不成立;若係原告繼承,則兩造關於租賃之約定,既係經本人簽名之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進而再審究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請求積欠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有無理由?惟兩造皆援引系爭決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其根據,故首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之,以明其間之契約關係,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述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另有明文。

(二)系爭決議書第二大段第五小段記載:「將來四春路1 號房屋過戶媽媽名下,由媽媽管理祖厝(住到百歲後過戶給漢恩),所有家人皆可居住。四春路1 號目前由漢恩向媽媽承租做生意,每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漢恩應於每月5 日交付租金,收入歸媽媽養老用。……」即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租約事實之依據。

(三)系爭決議書第二大段第一、二小段記載:「現有的房屋土地媽媽希望由兒子繼承。經文理大姐見證抽籤訂出位置圖,經媽媽確認決議內容如下:……自客廳牆壁起之現有土地及地上建物(廚房)及後院菜園之土地及二樓原威霖之房間歸威霖。」「漢恩自四春路1 號店面起至客廳之土地及建物(不含廚房)歸漢恩所有(目前四春路1 號由媽媽登記保管,卡債由漢恩自行處理償還待還清卡債後再由媽媽名下過繼給漢恩,未還清債務前絕不能將財產過戶給漢恩,以免被銀行查封拍賣。」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及基地實際上為其所有之依據。

(四)查系爭決議書,除有兩造親自簽名外,尚有訴外人陳文理、陳紫雲、陳品秀、陳思婷、甲○○簽名無訛,且其內容分三大段詳列討論議題及其決議,堪稱慎重,並非草率之作,因此兩造所引內容看似矛盾之處,顯無筆誤之可能,而應係當事人立約時刻意之安排,經解釋後應不至於自相矛盾。此外,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書係就陳武輝遺產分配管理及就原告扶養義務分擔作成決議,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及基地為陳武輝遺產之一部,又系爭決議書第一大段關於農地繼承部分,第三大段關於扶養義務部分,並無紛爭,而第二大段第一小段開宗明義即揭示「現有的房屋土地媽媽希望由兒子繼承」,可見該第二大段主要是處理陳武輝所遺農地以外房屋土地之繼承問題,析釋如下:

⒈系爭決議書所稱「兒子」即被告與甲○○,經該二人抽

籤決定所繼承房屋土地之位置,記明系爭房屋及基地「歸漢恩(即被告)所有」,顯係此部分房屋土地之抽籤分配結果。

⒉惟緊接上述分配結果,以括弧註明「目前四春路1 號由

媽媽登記保管,卡債由漢恩自行處理償還待還清卡債後再由媽媽名下過繼給漢恩,未還清債務前絕不能將財產過戶給漢恩,以免被銀行查封拍賣」,可見當事人係因唯恐銀行債權人知悉被告有繼承財產,始註明被告分得之遺產,應由「媽媽」即原告登記保管,而系爭基地原係以甲○○名義登記,依上述決議,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不動產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若非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借名登記並非法所不許;系爭基地原為陳武輝之財產,借用甲○○名義登記即屬之,經遺產協議分歸被告繼承所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亦屬之,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出名者自不得否認借名者之真正所有人地位,況依上述決議,被告「還清卡債後」,即「再由媽媽名下過繼給漢恩」,顯係兩造間就系爭基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解除條件亦有約定,俟被告還清卡債,無受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虞時,即可終止系爭基地之借名登記。

⒊系爭決議書所稱「將來四春路1 號房屋過戶媽媽名下」

,但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可能辦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等,繼承人僅得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過戶」問題;至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於一般情形或可佐證其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但並非必然,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為陳武輝之遺產,且經協議由被告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縱為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亦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無關,故所稱「將來四春路1 號房屋過戶媽媽名下」,應係指前述系爭基地之借名登記,且核與系爭基地原以甲○○名義登記,依前述決議,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相符,即系爭基地始有「過戶」問題。至系爭決議書所稱「由媽媽管理祖厝(住到百歲後過戶給漢恩),所有家人皆可居住」,一方面顯係房屋管理方法之約定,即被告同意原告等家人居住;另一方面,括弧內註明原告「住到百歲後過戶給漢恩」,而「百歲」即台語稱將來死亡之敬語,出名之原告將來死亡時,自係系爭基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然終止事由。事實上,綜觀系爭決議書,僅有原告出名登記之約定,並無任何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或基地之記載,故核與前揭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及基地之記載,尚無牴觸。

⒋據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基地之

真正所有人,僅為隱匿財產而委由原告暫時保管登記之事實,足堪予認定,被告自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基地,而無庸向原告承租,則系爭決議書所稱系爭房屋「目前由漢恩向媽媽承租做生意,每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漢恩應於每月5 日交付租金,收入歸媽媽養老用」之約定,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徒具形式外觀矣,依證據資料足認其隱藏系爭基地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及防止外人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準此解釋始與常情無違。反之,若拘泥於所用「承租」、「租金」之辭句,貿然認定兩造間即成立租賃關係,則無法解釋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及基地,以及原告出名登記之相關記載,顯不合理,自難採憑。

⒌至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既非租金,是否隱藏原告出名

登記管理報酬之約定?或被告額外負擔原告扶養費用之約定?抑單純無效?均尚乏證據可證明,且原告既堅決主張兩造間僅有單純租賃之原因事實,本院就訴訟標的自應尊重其當事人處分權,不得為訴外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自始不成立,且原告並未繼承系爭房屋及基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繼承,被告自得占有使用收益之,故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積欠租金、終止租約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終止租約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4 月5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