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9號反訴原告 甲○○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至同條所指之地價,乃指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之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準,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11,790 元(即占用面積1,311.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1,000 元/平方公尺),則反訴原告應補繳反訴裁判費14,06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