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292 萬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1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於有生之年應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5 千元,依據霍夫曼公式計算,從97年起算,被告為33歲,計算至被告70歲,尚有37年,合計生活費為222 萬元。因為另有被告所辯協議書的部分,雙方約定扣除其協議書5 年期間之費用,也就是30萬元(計算式:5000125=300000),故尚有生活費192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又被告未盡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如按時給予生活費等,被告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綜上,生活費與違約金合計292 萬元,因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索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本金及自約定清償日90年1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萬元及自9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簽訂之時空背景,乃因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兩個月餘,原告要脅若不簽訂該切結書,將以人工流產方式中止妊娠,被告為恐再次墮胎損及原告身體健康,基於善意立場,使原告能安心待產而簽訂該切結書,惟今時空背景及當時之意思表達均已消滅,該切結書應視為無效,因:㈠切結書所提:「若因工作關係,導致甲○○與乙○○不能住在一起,甲○○將每月給予乙○○五仟元生活費」等語,依97年2 月13日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雙方之無共同生活事實,非因工作因素,乃因婚姻關係不成立,既已無婚姻之名,自然是分居兩地,不符合切結書中所提及之「因工作關係」條件;㈡雙方在確定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另於97年
9 月22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之方案,經雙方合意履行迄今,原告既同意以系爭協議書載明之方案支付,即不應再要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今驟然要求支付,顯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於97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兩造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均有按系爭切結書履
行;現在被告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現在可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履行?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稽。
㈡核系爭切結書關於生活費之記載為:「若因工作關係,導
致甲○○與乙○○不能住在一起,甲○○將每月給予乙○○五仟元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 頁);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生活費之記載則為:「由於之前甲乙雙方婚姻關係終止時,甲方(甲○○)未與乙方(乙○○)約定給予生活費,因乙方現無工作,故現約定甲方每月匯予乙方生活費15000 元整,支付六個月,六個月後每月支付10000 元整,合計共5 年六十個月,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號甲方不得遲繳、並開立本票給予乙方以供保障」(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系爭切結書另有關於被告承諾結婚、支付原告房屋貸款、佈置房間、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另有關於被告汽車過戶給原告、被告房屋使用方法、處分利益之分配及房屋貸款等費用負擔、雙方所生子女曾○○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約定,並非僅就原告生活費而為約定。徵諸被告自系爭切結書於90年1 月13日簽訂後,均有按系爭切結書履行,迄系爭協議書於97年9 月22日簽訂時,期間長達7 年8 個月,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虞,故系爭協議書應非因清償系爭切結書之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者,而係成立他種法律關係。惟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關於原告生活費之約定,顯係就同一事項而為約定,按系爭協議書,一方面提高原告每月生活費之金額,另一方面訂出被告給付義務之終期,可見兩造互有讓步,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實乃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替代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況原告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均有按系爭切結書履行,亦無被告於和解前即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亦即,被告所辯:「原告既同意以系爭協議書載明之方案支付,即不應再要求履行系爭切結書」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原告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曾於98年
8 、9 月電話中以口頭約定,被告仍須按系爭切結書履行一輩子,只能扣除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5 年之金額,沒有其他證據,僅口頭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是原告在電話中為如此要求,伊有表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9 月電話中另有約定被告仍須按系爭切結書履行一節,自應就其要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