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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與同段三五二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五三之三三地號土地並位於其上同段一九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5 月31日單獨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82年8 月27日將原為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352-22地號、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及同段353-33地號、地目建、面積31平方公尺暨位於其上同段192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 筆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既為原告養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已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又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又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被告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3 筆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系爭3 筆土地及房屋先前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乃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 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系爭3 筆土地與房屋原為伊所有,伊於79年間收養被告為養子後,嗣於82年8 月27日將系爭3 筆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 筆土地與房屋兩造於8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 日屏潮地四字第098000976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第40至60頁),而被告受贈與後並未扶養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惠玲、黃哲兒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卷證稱無誤,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兩造間收養關係亦經終止,有本院98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從而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之同時,以被告受贈與後迄今持續未對伊盡扶養義務而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關於系爭3 筆土地與房屋之贈與,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告於撤銷贈與同時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予塗銷系爭土地與房屋於82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