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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乙○○

丁○○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方秀月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限定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秀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秀月於民國86年10月15日擔任訴外人劉銀福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15年

180 期,每期1 個月,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5日起自101年10月15日止,貸放償還方式:自第1 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0%加8.4 碼(每碼0.25%)計為年息9.5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繼承人方秀月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於89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4,14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方秀月前擔任其等妹婿之連帶保證人,如果其等知悉此事即會拋棄繼承,又依據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之2 條規定,其等可以主張限於有繼承遺產範圍負償還之義務。況且被繼承人方秀月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仍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方秀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8 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22730號函、方秀月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29頁)。

㈠被繼承人方秀月於89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而方秀月死亡時名下無任何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繼承人方秀月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意識是否清醒?㈡被告得否主張依據97年

5 月7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而為適用?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繼承人方秀月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時意識

是否清醒?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秀月確有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提出86年10月15日借據為證,並舉證人張素春到庭證述:那時伊是放款經辦,對保之前要作對保程序,保證人要帶印章身分證到銀行的放款課作對保的程序。(方秀月的對保在哪裡作?)在伊銀行,對保程序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對保欄的印章、簽名是否為方秀月親簽?)印章有時會拿客戶的印章來蓋,但是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章是方秀月交給伊的,因為客戶有時蓋不清楚,所以會拿客戶的印章來蓋。簽名是方秀月自己親簽的。(借款人與方秀月的對保是否同一天?)是同一天,方秀月在市場賣菜,他有財力證明,徵信報告是這樣寫。(他與劉銀福是什麼關係?)很久了,不記得要看卷宗。但伊知道他們是同一天來對保,因為他們來對保簽章的日期是相同的。伊都是按照銀行內部規定做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借款當時進行對保之證人張素春雖為原告之職員,但其為系爭借款經辦對保之經手人,其雖未經具結作證,但其作證之際神態自若,應無故意偏袒原告而為虛詞,被告雖質疑被繼承人方秀月之精神狀態,但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方秀月於86年10月間有何精神耗弱之情,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秀月有擔任劉銀福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㈡被告於本件有無97年5 月7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2 適用之情形?⒈按97年1 月4 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為「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 月7 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開施行法第1 條之2 並經總統於97年5 月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 0053521號令增訂公布,則被告等人可否適用自有探究之必要。

⒉按連帶保證契約係指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

,債權人不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而是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向主債務人請求,或者直接向保證人請求。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須於主債務人不履行責任時,始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是以該條項應不僅限於一般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亦有其適用餘地;次按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⒊查方秀月於89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89年9 月29日,承受被繼承人即方秀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若方秀月確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繼受前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人之繼承發生時間早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而原告對主債務人劉銀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在95年間為之,有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8

6 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雖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劉銀福早於87年7 月15日即發生給付遲延,但原告既於95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認被繼承人方秀月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自原告對劉銀福財產強制執行時開始發生代償履行責任,故被告等人於89年9 月29日繼承開始後,其被繼承人方秀月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始於95年間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自有審酌必要。

⒋經查,被告於89年9 月29日開始繼承之時,被繼承人方秀月

名下並無任何遺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既未繼承任何財產,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高達4,034,14

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6 號分配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繼承上述債務遠高於所得財產,依其情節,若由其等代為履行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等繼承方秀月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金額與利

息及違約金之部分,於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