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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樓之1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屏東縣○○鎮○○段五九五地號,面積九八三六點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新台幣)518,39

3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9 3%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8436 號支付命令可稽。詎被告丙○○竟於97年10月01日將系爭座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863.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 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12日)及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429.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12日)之兩筆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胞兄即被告丁○○所有,被告等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足認被告間上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即泰和木模工業社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邀同(訴外人)郭麗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1, 000,000 元整,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僅繳至97年08月29日即未再繳納,目前尚積欠原告518,393 元,及自97年0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9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台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8436 號支付命令可稽。詎料,被告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01日將系爭座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及「屏東縣○○鎮○○段○○○ ○號」之兩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胞兄即被告丁○○所有,被告等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訂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次按,訴外人泰和木模工業社向原告貸款僅繳至97年8 月間即未再繳納,而所簽發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陸續發生退票達23張,並於同年10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惟被告丙○○竟於97年10月0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經查,被告丙○○即泰和木模工業社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並為負責人,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胞兄,故被告丁○○自不難得知泰和木模業社財務週轉發生困難,且被告丙○○負有大量票據債務,日後名下財產將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丙○○於此情形之下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具價值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與上述債務無直接關係之被告丁○○所有,渠等二等親血親關係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買賣時機,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實難令人不啟疑竇。從而,本件原告因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間苟主張渠等具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前開所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就該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提出買賣契約、支付價款等資金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3、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8436 號支付命令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均影本、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2 份等為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及「屏東縣○○鎮○○段○○○ ○號」系爭不動產於97年09月12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就上開系爭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01日於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債務人丙○○所有。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

2、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丙○○尚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丁○○,應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茍被告主張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二人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資金往來之證明。倘被告等無法提出渠等買賣關係資金證明,則上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該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詐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丁○○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3、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可提供支付價款之資金往來證明,亦只能證明該買賣關係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丙○○明知所負債務已無法清償,為避免名下尚具價值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及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然被告丙○○與被告丁○○為二等親血親關係,故對渠等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故被告間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竟仍進行不動產買賣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詐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丁○○自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4、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無事實上之買賣關係存在,縱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有害債權之行為,且原告為保全債權,遂於98年01月06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兩筆買賣之不動產。嗣被告丙○○雖與原告和解並進行協議清償,請求本行能免除對被告等提起撤銷買賣之訴訟。惟經原告履次電洽被告儘速履行協議,然被告丙○○仍就一再拖延。另原告得知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就被告等人所移轉其中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不動產提起確認買賣不成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可稽。

5、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系爭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12日所為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 日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丙○○所有。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8436 號支付命令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均影本、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系爭土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

2 份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參以最高法院67年5 月23日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等情,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並請求塗銷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竟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中之595 地號土地面積9863.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 分之1之 所有權以虛偽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然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2 人間就上開595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之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須論述,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係指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98年10月6 日起訴(本院於同年月7 日收件)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中之579 地號土地(面積1429.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12日),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於97年09月12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0月01日於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債務人丙○○所有及備位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9 月12日所為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0月1 日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丙○○所有。核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四二九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98年10月5 日確定(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32號卷核閱屬實),兩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此部分為重行起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