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丁○○、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兩人於民國85年8 、9 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以經營投資「互助會」名目吸收會員入會,並於86年2 月25日經核准成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以丁○○為負責人,丙○○擔任經理兼會計,而被告甲○則於90年間進入麗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擔任行政等工作,與丁○○、丙○○共同經營前述「互助會」,其等係以「互助會」、「整組合會」之形式上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述),邀集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為會員參與,原告即將款項以支付現金或匯入丁○○開設在新光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商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與麗通公司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帳號:0000000000000 (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商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之方式投入資金。由於丁○○等亦將收取之會款投資他用以資謀利,惟於92年3 、4 月間因投資失敗,加上長期虧損累積緣故,引發公司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償還會員會款,丁○○、丙○○及甲○等人明知如繼續經營前所謂「互助會」,將使原告等參加者極有可能血本無歸,仍繼續騙取會員入會詐取財物,並自94年12月1 日起以政策失誤為由,停止給付會款,並要求會員轉入一般合會或加入其他專案,另以債款重新入會起算。彼等使用之詐術如下:㈠麗通公司運作初期(85年8 、9 月間)是透過朋友介紹入會,再運用會員對外拉攏組成互助會,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召募24期為一組互助會(不含會首),會員於入會時填寫入會申請書(填寫會員基本資料),並由丁○○或丙○○擔任會首,與會員簽訂合會簿,明定會首與會員間之義務關係,每組會標金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1,600 元不等(初期為2,000 元,之後約每隔2 、3 年降一次標金)不等,繳交之會款金額為活會會員繳8,000 元(或8,400 元)不等、死會會員繳10,000元,每月開標一次,會期為兩年,每個會員與公司均為單向存、放款關係,會員間彼此並無橫向資金互動關係,第1 個月起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人,由麗通公司代為收取會款,每位會員繳付5,000 元服務費及會費8,000 元作為公司會首會頭錢,得標者按月數須扣除服務費每月200 元,第25個月得標者扣完5,000 元,始為得標之金額。因互助會採可轉讓制,非會員之人也得在互助會運作期間,填寫入會申請書,取得公司之允許成為會員後,繼受原會員關於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亦即公司取得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後,非會員之人承接原會員之權利義務時,以每月1 萬元繳納死會會款方式,償付前所取得之資金。㈡麗通公司於公司成立時即推出「整組合會」(即除會首外:餘24會均由同一人繳付會款,惟名義上係多人與會),其作法係會款分
1 至11期繳付,以1 個月為1 期,而第12期後可逐期領回會款,且丁○○等人為吸引民眾加入,利用文宣向投資人宣稱,如以標金1,600 元計算,民眾繳交之總會款為1,287,058元,會款分1 至11期繳付(每期繳付金額不同,第1 期繳付最多),從第12期至第25期,民眾共可領回總會款為1,706,600 元,期滿利潤為420,000 元,惟多數投資人繳完11期會款後,僅能領回2 期之會款。㈢丁○○等人以前開「互助會」、「整組合會」對外吸收大眾資金後因財務不穩無法繼續按期支付會員之會款,為詐騙金額,於92年3 、4 月間,由麗通公司陸續推出「有機專案」,該專案之作法為每單位投資額為2 萬元,例如會員一次繳付10單位20萬元後,麗通公司再按月分13次償還,第1 次至第3 次還10,000元,第4 次至第6 次還12,000元,第7 次至第9 次還14,000元,第10次至第11次還20,000元,第12次還40,000元,第13次還60,000元,13次總計還248,000 元,向投資人宣稱期滿投資獲利48,000元,至於其他特別的「有機專案」,麗通公司則另外以贈品促銷推出。㈣94年10月22日丁○○等人為擴大詐騙範圍,復推出投資40單位之「有機專案」(即投資金額為80萬元),參加者可獲贈送巴里島來回機票活動,稱之為「巴里島有機專案」,順利吸收被害人等投資,在投資者繳款後,即以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將此項「有機專案」所繳交費用以每月1.5%利息付給投資大眾予以安撫,惟領到二個月利息後,即不再支付利息,並一再向投資人表示需重新加入互助會、有機專案抵付債款,才有可能獲償。㈤丁○○等人經一轉再轉不斷改變投資詐騙手法,為逃避責任乃先以開立本票結算未償還各項債務總額之詐術騙取部分會員繳回簽立之合約書等資料,惟本票開立後,被害人等亦仍未獲償,丁○○等人自94年12月1 日起因公司資金短缺未能改善,無法繼繽償還會款,為減少會員損失,另推出「轉球清償專案」,即以一組4 位數彩球號碼抵付5 萬元債務(如一百萬元可換得20組彩球號碼),並於每月第四個禮拜六下午5 時以樂透抽球領現金方式(其中4 個號碼相同者領回
5 萬元,一個號碼相同者領回500 元),並收回開立給會員持有之本票,然一個月後抽球球數卻減少,現金也一再延付。㈥丁○○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於95年2 月間,又以公司鉅額虧損無力償還會款為由,另成立億鋒公司處理原麗通公司會員債務,並鼓勵會員再加入「代償專案」,以期領回部分會款,其中會員加入新合會可獲得3 萬元代償之「永康互助會」,約實施3 個月因會員不願意繼續運作、週轉不靈而中止。㈦丁○○等人又於95年3 月期間另推出繳付一半會款之「四四專案」整組合會,但僅實施第一個月收取會頭錢後,便予以停會,而停止之原因則係會員不願意繼續繳納會款所致。原告因受上述詐欺而投資,共損失125 萬元,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甲○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8日(均於96年11月7 日合法寄存,經10日於96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