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土石開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