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23日零時30分許,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嚴政華附載,沿屏東市○○路行駛,途經與民教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竟遭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被告自後追撞,致其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過失傷害等罪刑,並經上訴審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100,000 元、住院六日期間由母親看護之看護費4,800 元、往來屏東至彰化就醫之交通費19,920元,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535,280 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卷所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8年3 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閱明屬實,而被告因上開行車事故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過失傷害等罪刑,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雖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仍闖越紅燈,以致追撞同向在前停候紅燈之原告成傷,顯有違注意義務,難辭過失之責,則就其因而致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對本件肇事結果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
計支出醫療費100,000 元,惟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出具之收據各2 件、10件及4 件所載之醫療費合計93,630元,核均屬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在93,630元範圍內,堪信為實在,惟逾此部分,並未舉證,即不應准許。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來屏東至彰化就醫支出交通費合
計19,920元,惟據其提出之交通費收據21件所載之交通費合計為6,817 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尚乏依據,非得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8年3 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治療6 日,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足稽,其因而請求看護費4,800 元即非無據,自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98年3 月23日住院手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術治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共住院
6 日,術後應以拐杖助行器助行3 至6 個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6 至12個月等情,業為前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又原告現為學生,因本件車禍造成求學及生活之不便,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醫療費93,630元、交通費6,817 元、看護費4,8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 元,合計255,247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8,740元,業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歷次出險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在206,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