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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逕以其對被告丙○○之借款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91,735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8,700 元。惟原告乃訴請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其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證明資料(例如: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以同地段類似房地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參考或其他方法。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證明方法,先予說明),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