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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楊春雄、乙○○就坐落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鄉○○段1091、114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但主張上列被告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等語。嗣於言詞辯論中,經本院闡明其上開聲明與理由矛盾(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同段1140地號土地面積55.75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8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鄉○○路○○○ 巷○○號房屋,均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撤回被告楊春雄,仍主張被告與楊春雄間假買賣因通謀虛偽無效,原告本於楊春雄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楊春雄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楊春雄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整,惟自95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791,73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楊春雄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同段1140地號土地面積55.75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8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與被告,其買賣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楊春雄名義所有(民法第113 條)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同段1140地號土地面積55.75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8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鄉○○路○○○ 巷○○號房屋,均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楊春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假買賣,而係真實買賣,此有下列證據可稽:㈠被告與楊春雄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交付前金10萬元予楊春雄;㈡價金尾款

100 萬元,被告均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期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迄今已繳納41期;㈢系爭不動產於95年年底即點交予被告,被告搬入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至今已3 年有餘;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手續及每期抵押貸款之匯款,被告均委託代書黃能田辦理,對於買賣之過程、付款之經過、每期抵押貸款均由被告付款等事項,代書黃能田均親身見聞。原告無任何舉證,空言指摘被告與楊春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假買賣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春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1,73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已屆清償期。

㈡楊春雄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8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楊春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申言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春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惟質疑其為

被告與楊春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爭執其實質證明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議定為110 萬元,先於95年11月8 日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並記明:「經雙方同意楊春雄仍登記為債務人(債務人不移轉),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之名下。乙○○亦同意每月支付楊春雄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做為尾款分期之支付。」(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匯款為真實之匯款收據41件及匯款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40~82頁)所示之付款情事相符,並釋明:被告當時已經70多歲,如果辦理貸款,銀行不可能會同意貸款,當時代書只好想出分期繳納楊春雄之抵押借款做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被告每期都把錢交給代書,匯款單據都是代書或代書太太替被告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非無合理解釋,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反觀原告僅陳稱:「目前為止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我們

是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看出是假買賣,因為債務人及義務人皆為楊春雄,照一般常理,如果是真買賣,債務人及義務人應變更為新的買主。因為假設乙○○真的有買這個房子,按理說應該是由乙○○自己向銀行貸款來買才不會有瓜葛;如果乙○○是用現金向楊春雄購買,應該由乙○○提出資金證明。且他項權利部分看來,還有抵押權,乙○○為確保自己的權益,應該是直接將價金交給銀行塗銷抵押權,這樣才能確保他的權益。」(見本院卷第100 頁),所論略嫌速斷,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春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代位楊春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春雄名義所有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