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鳳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陳鳳泳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被 告 林士桐兼訴訟代理 陳鳳友人被 告 陳鳳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協議分割登記,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一二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鳳岐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三三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鳳泳取得,C部分面積一五九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鳳友取得,D部分一八四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士桐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陳鳳友之應有部分原為4 分之2 ,被告陳鳳泳及原告陳鳳歧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見本院調閱之96年度訴字第34

9 號協同辦理分割事件卷第8 、9 頁之土地謄本),嗣於94年10月16日簽立本件土地分割協議書後,被告陳鳳友將其應有4 分之1 部分賣給被告林士桐,並於97年2 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件卷第5 頁之土地謄本)。則原告係依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被告林士桐於買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自應承受原出賣人即被告陳鳳友之權利義務。準此,本件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被告林士桐,核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130.5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兩造前於94年10月16日達成分割協議,依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協議書)約定「

四、分割原則:(一)該筆土地之分割依照圖面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分開登記:(1) 由路北面算起(一)分給陳鳳泳,(二)(三)分給陳鳳友(四)分配給陳鳳岐所有。(2) 分配原則是路面寬度扣除現有路面寬度後(約4 公尺),及路的東面寬度仍照1/4 寬度分配(約110 公尺寬)。(二)1/ 4的面積先申請地政事務測量後決定。…」,並於協議書第3 頁有現場略圖可佐。依上開兩造分割協議,其意為系爭土地西側扣除4 公尺寬巷道後,長度均分為四等分,系爭土地東側長度亦均分為四等分,使所分割出之4 筆土地東西側長度均為相同,此觀協議書所載「路的『東面』寬度『仍』按1/4 寬度分配」等語自明,即如附圖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33.24平方公尺及E部分2127.3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133.8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鳳泳取得,C部分1591.6 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鳳友取得,D部分1844.49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士桐取得。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本件因兩造訂立合約後,被告事後反悔拒絕履行,雙方協議書之內容及真意有當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分割方式為土地臨路長度扣除四米道路後再依路面長度四等分均分土地,面積大小不互相找補之方式分割,被告迄今仍拒為履行,為此,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協議書影本、分割協議譯文、光碟、附圖、地籍圖各乙份等為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聲明:

1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協議分割登記,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33.24平方公尺及E部分21

27.3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1333.80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鳳泳取得,C部分1591.68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鳳友取得,D部分1844.49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士桐取得。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鳳泳部分:

1、被告林士桐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將其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

2、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預留道路)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主張應將A部分道路分由原告取得,顯與分割協議不符。至於原告另主張錄音內容有提到該

4 公尺道路部分,然該錄音內容係原告私下偷錄,本不得作為證據,且最後完成正式協議時並未明確載明該4 公尺即A部分道路應由原告取得,故原告之主張與協議內容不符,自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分得位置對面有公墓乙節,固屬實情,被告之土地位置相距亦12公尺而已,價值並無多大差異,但依原告分得位置土地增加402.99平方公尺,如再加上該4 公尺之道路

233.24平方公尺,總面積增加達636.23平方公尺,而被告陳鳳泳分得面積減少達390.52平方公尺,當然顯失公平。

4、原告若依履行契約請求,被告同意以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應保持兩造共有,且依照契約內容所載道路,應該保持共有。若不照履行契約來分割的話,則贊同被告陳鳳友不保留道路分割之主張即同意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鳳友、林士桐部分:

1、被告陳鳳友於協議當時有在場,但在協議過程中是否有錄音,並不清楚。就算有錄音,仍應以協議書之內容為準。

2、被告陳鳳友在協議書之後把其持分中之2 分1 賣給被告林士桐,現共有人之持分各為4分之1。

3、被告不同意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應保持道路,但沒有規定由原告或大家保持共有,因為契約訂好後,原告一直主張道路是他的,所以才會延至現在。

4、被告主張不應該保留道路,理由為如果4 公尺歸原告所有的話不公平。所以被告主張照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不爭執。

(二)對於地政機關繪製之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如土地謄本)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究應保持共有或歸屬原告陳鳳岐取得,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

(二)錄音帶內容是否可為契約(系爭協議書)真意之証據?

(三)分割方案究應以原告主張之97年1 月31日之複丈圖即如附圖(一)或被告主張之98年6 月23日之複丈圖即如附圖(二)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

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故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兩造訂有系爭分割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之附圖分割登記(面積依照實測面積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圖、地籍圖各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製有如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1、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究應保持共有或歸屬原告取得,系爭協議書真意為何?又現場協議之錄音帶內容是否可作為系爭協議書真意之証據?⑴依據系爭協議書「四、分割原則:(一)該筆土地之分割依

照圖面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分開登記:(1) 由路北面算起(一)分給陳鳳泳,(二)(三)分給陳鳳友(四)分配給陳鳳岐所有。(2) 分配原則是路面寬度扣除現有路面寬度後(約4 公尺),及路的東面寬度仍照1/4 寬度分配(約

110 公尺寬)。(二)1/4 的面積先申請地政事務測量後決定。…」,並於協議書第3 頁有現場略圖可佐。依上開兩造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協議內容應為系爭土地西側扣除4 公尺寬巷道後,長度均分為四等分,系爭土地東側長度亦均分為四等分,使所分割出之4 筆土地東西側長度均為相同,此從協議書所載「路的『東面』寬度『仍』按1/4 寬度分配」等語以觀,自屬明確。

⑵茲有爭議者,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究應由兩

造保持共有或應分歸原告所有?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②經查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於「(2) 分配原則是路面寬度扣除現有路面寬度後(約

4 公尺)」及附圖劃有「道路」4 米,但並未明載該道路應歸由何人所有;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於協商過程中有錄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被告陳鳳友雖稱不知有錄音,但被告陳鳳泳則自陳「協議當時有錄音沒錯」等語,足認該錄音內容為兩造協議時之內容,應可作為兩造協商真意之參考。③兩造於協議當時系爭協議書附圖編號一之北方土地毗鄰學校價值較高,而編號四之土地鄰近公墓價值較低,原告之代理人陳治銓表示要以抽籤方式為之,惟陳鳳泳不同意,此有當時錄音譯文陳鳳泳表示「照抽籤我不同意」(譯文第1 頁),大家均不想要該四號之土地,陳鳳友表示「但我考慮最後這塊地有誰要。可憐」(第1 頁)「沒人要啦,就是沒人要啦」(第3 頁)「大家都不要第四塊」(第1 頁)。次查為了讓取得編號第四號土地共有人願意承接,且為補貼第四塊取得人之損失,被告陳鳳友當場表示「這邊三公尺到四公尺的道路就歸四號這樣」(第2 頁),而道路寬度最後共同決議為四公尺「就是扣四公尺」(第4 頁),足證兩造協議時之真意確為該4 米通道應併歸分到編號四之原告分得,始符公允。④再就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道路」為現有道路,並緊臨在劃歸原告所有之編號四土地,且依附圖兩造平均路寬均面臨中華路,各共有人依附圖分得土地後,出入方便,均無不能通行之問題,則據此以觀,附圖之「道路」顯無保持共有之必要,故依現況而言,應係歸由取得編號四土地之原告所有無誤。

2、分割方案究應以原告主張之97年1 月31日之複丈圖即如附圖

(一)或被告主張之98年6 月23日之複丈圖即如附圖(二)所示?⑴查協議當時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為臨中華路寬度約一百十四公

尺扣除四公尺土地再四等份,面積大小不論,此經被告陳鳳泳表示「一百一十四公尺扣四公尺再除四」(見譯文第22頁),以路面長度均分為四等分,原告之子陳治銓於簽約最後再次確認「那就是路面扣除,前後分成四等份」(第23頁),土地面積不等,非依扣除路地後面積各四分之一,而是依實測面積,此有原告代理人陳治銓「路不算,就前四分之一後面四分之一,不管坪數了啦」,被告陳鳳泳並一再催促「那就這樣寫下去」,「那土地面積就不用管了」,陳鳳泳答稱「對,實際測量為準」(見卷第31頁譯文)。

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因臨國小距市區較近,而E部

分因斜前方即墳場,價值較低,故於協議當時,被告陳鳳泳要求取得B之土地,同意以少分一點來換得取得B部分較有價值之土地,此由其表示「那你們主張前面比較有價值,那我分的面積就少一點,用分少一點的方式來處理」(譯文第

1 頁),協議時對於分得B部分會面積減少,大家均有充分討論,此由被告陳鳳友稱「我要求你大伯把上面第一塊給你,要是大伯同意,你以後你不要後悔!不要說到時候又說面積比較小」(第2 頁),可知陳鳳友當初是要說服陳鳳泳接受E部分土地,但為陳鳳泳拒絕。再由被告陳鳳友稱:「我得到這塊土地沒有人要的,墳墓前面沒有人要的,那我把他拿下來,那我不豈吃虧太大了」,「沒有人要的土地,我才來得到」「在這後面又沒人要的地方」「沒有人要啦!就是沒有人要啦!你要是這樣弄,我吃虧太大,我沒有辦法接受!我要是沒辦法接受這塊地,永久沒辦法處理,也不是很好的事情」(第3 頁)等語及 「每一塊的價值不一,這裡的面積要放大,一定要比較大,因為比較沒有價值啊!沒有比較多給人哪有人會接受」(第5 頁),「當然是不一樣啊!上面比較小,下面你的部分比較大即可」「面積下面的比較大啦!依次由下往上,上面最小」「你們的面積最大」(第12頁)等語,並就原告代理人陳治宗稱「不用貼補」(第17頁),陳治銓稱「那土地面積就不用管了」,陳鳳泳稱「對,實際測量為準」(第22頁),亦足證明面積之多寡,因所分土地位置、價值不同,共有人不互相賠補。故此部分雖未於系爭協議書明載,但就上情以觀,兩造顯已取得協議。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所分面積多寡,而據為抗辯之理由。職故,系爭分割協議書所指之分割方案,自應以原告主張之97年1 月31日之複丈圖即如附圖(一),較符合兩造協議之真意。

⑶至於被告主張之98年6 月23日之複丈圖即如附圖(二)所示

,亦即不保留如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就系爭土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4 分之一平均分配等情;然查本件係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訴請履行契約,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被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訴請履行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