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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詐領保險金供己花用,謊稱訴外人陳亭錚即丙

○○於民國93年6 月24日12時許,駕駛1829-FC 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50公里100 公尺),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戊○○所駕駛號機車PIH-380 ,造成戊○○胸腹部臟器受傷,此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案。而戊○○已向原告申請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戊○○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殘廢給付:1,170,000 元(符合殘廢等級第二級),工作損失:50,000元,合計給付保險金1,420,000 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

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謊稱戊○○受有意外傷害向原告詐得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擇一行使,並請求先行審酌侵權行為請求權,若侵權行為不成立,再依據不當得利判斷,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受訴外人許貴榮請託而開具證明,但許淑菁部分之事故證明是否為伊開具仍有疑義,故伊並未成立侵權行為;至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僅得財物38萬元,並且不法所得已交給法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刑事判決、賠案處理單、賠案處理記錄、強制險損失明細、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陳亭錚到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是誰的車子?)車主是伊,但是伊前夫使用。(有無與戊○○發生車禍?)沒有,且伊沒有把車子行駛到屏東。(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刑事案件的時候伊發現這案件是偽造的,簽名也不是其等當事人。伊與他們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見過他們,沒有與戊○○騎車發生車禍。〈(提示理賠紀錄)屏東縣新園村馬祖巷有無去過?〉沒有,伊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戊○○剛剛對伊說他在醫院的時候遇到理賠黃牛,要幫他辦理保險。理賠金下來,保險公司也沒有伊我簽名,戊○○剛剛在法庭外面(前十分鐘)向伊說他只有領到部分保險金,這是伊第一次看到戊○○,富邦保險公司幾個月前有向伊請求返還保險金的不當得利,因伊有異議,故已撤回。(車禍是否從頭到尾沒有發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另名證人戊○○到庭證述:(你是否認識後面的證人丙○○?)不認識。(你有無與他發生車禍?)沒有。(蔡建國是何人?)是伊先生。(車禍發生經過?)伊是要出仙公廟的時候撞到,是伊自己撞到的。(是否有領取140 萬元?)沒有。〈(提示強制險損失明細表所示之郵局帳號)137 萬元入你的帳戶?〉伊車禍住院的時候,有人去看伊,問伊有無保險,要幫伊申請,為了減輕子女負擔,就請他申請,這筆錢他拿20萬元給伊。(你是否認識警員甲○○?)不認識,伊也沒有到警局作筆錄,也不認識證人丙○○,只有那個人說要幫伊申請保險金。那個人拿走伊郵局帳號也沒有交還,保險金下來他拿20萬元到伊家給伊。那個人是誰伊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據上述2 名證人所述,渠等間確實並未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告因受許貴榮請託開具不實車禍事故證明用以向原告領取保險金,刑事部分被告因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90頁),而原告已支付142 萬元匯入戊○○之郵局帳號,亦為證人戊○○證述如上,且有強制險損失明細、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在卷可參,核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信。又上開刑事判決雖命被告將所得財物38萬元發還被害人等,以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亦未受領該被害所得,此損害難認業經部分填補,故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因共同侵權行為予以准許在案,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