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甲○○

丁○○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間就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二二七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建號一二一七)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屏登字第○二一六一○號收件,以前項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甲○○至96年3 月23目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9,581 元,及其中本金為228,412 元迄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92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

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8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9.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惟被告於96年

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55,167 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甲○○於92年4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9,000 元,約定

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甲○○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甲○○於96年1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3,370 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㈣原告嗣後發現原為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

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之建物,業於96年2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㈤被告甲○○自92年間即未依約繳款,96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

屋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96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為被告甲○○之責任財產,竟以母子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至被告甲○○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丁○○間就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之建物,於民國96年2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丁○○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96年屏登字第021610 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據其99

年2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要被告甲○○把系爭房屋過戶給我,他又辦理抵押借款10萬元,期間10年,他只還2 年,還有8 年,我說我會還,這房子我又需要,甲○○現在沒工作,他常說要替我還錢,有時1 或2或3個月回家,向我拿錢要還貸款,我怕甲○○沒錢會賣掉這房子,所以我有向他拿到貸款的繳款單。都是甲○○向我拿錢繳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來登記在甲○○名下,後來以贈與名義移轉到丁○○名下。

㈡被告甲○○向原告銀行有上述貸款。

五、本件爭執之點:㈠甲○○移轉系爭不動產給丁○○,有無法律依據:原告認為

沒有法律依據,係贈與的無償行為,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丁○○並應移轉登記予甲○○。

㈡甲○○系爭貸款是誰繳納:丁○○主張是她繳納,甲○○才

移轉登記房屋給她,原告則否認,認為繳貸款的匯款人都是甲○○(本案起訴後,99年2 月才以丁○○名義匯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索引、信用卡申請人信用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透明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 份為證,堪信為真。雖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丁○○所自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觀之,僅於原告起訴後之99年2 月10日有2 筆共5,572 元由被告丁○○匯款給被告甲○○,其餘均係以被告甲○○匯款入星展銀行苓雅分行被告甲○○帳戶內繳納房貸,而被告丁○○上述2 筆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匯款顯係臨訟為製造有匯款予被告甲○○之事實所為,被告丁○○上揭辯解自不足採。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應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現有財產既無從清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而其與被告丁○○均明知其情事,仍以贈與之無對價方式將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各該被告間對於系爭二筆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丁○○就系爭二筆房地於96年2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