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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87年10月18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自8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按月給付3,500 元即合計為436,33

3 元,核其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第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國有財產撥給其轄屬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如澄、母親即訴外人吳瑞貞,該2 人生前均為原告學校之教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其所配宿舍乃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林如澄、吳瑞貞2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之規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至借用人(或其配偶)死亡之日終止。再依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被告之父母,最後死亡者為其父林如澄,係於87年7 月17日死亡,依上規定,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至87年7 月17日終止,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現住人已不符配住條件者應於3 個月內返還,否則應依法訴追,基此,被告應自87年7 月17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日起3 個月內,即87年10月18日起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時,應支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計算式為:㈠被占用之眷舍土地為

79.8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8,600 元,每年之申報地價總額為686,280 元,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

6 月25日教中(行)字第097000118219號函示意旨,不當得利之請求額度土地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計算,房屋部分則以每年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是以有關系爭土地部分,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 ,314 元,換算每月之金額為2,859 元。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6,929元,每年應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 693元(按10%計算), 換算每月為641 元。系爭房屋與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50

0 元(2859+64 1=3500);而被告已於98年3 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合計為436,333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33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98年3 月10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另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已遷居他處,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實際上未獲得利益,且原告並無實際運用系爭房屋土地之計畫,被告僅一時疏忽未將一些物品清理乾淨而辦理點交手續而已,故告應自95年10月起以未獲得利益論,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請求按每月3,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台上第711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逾5 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返還,而自98年2 月12日原告起訴請求回溯計算5 年結果,即93年2 月1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逾2 年部分亦已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位於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分配給被告之父親林如澄與母親邱瑞貞居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8平方公尺,被告之父親林如澄於87年7 月17日死亡,被告於98年

3 月10日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交還原告。

五、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之計算標準是否過高?本件有無部分不當得利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生前分配系爭房屋居住,於其死亡後,原告於97

年7 月間對被告追討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所占用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8 月20日教中(行)字第0970579334號函、原告學校97年7 月22日屏中(總)字第0970001764號函及97年10月16日屏中(總)字第09700018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顯見原告於97年7 月及同年10月間已對被告催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可堪認定;次查,被告雖抗辦其自95年10月間即遷出未使用系爭房屋,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答辯狀中亦自承其於98年3 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之前,確實因疏失而將一些物品清理乾淨點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書狀之陳述),故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惟其既於98年3 月10日前仍堆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縱其人未居住屋內,仍不影響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其抗辯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採,則被告於87年7 月17日起迄至98年3 月10日止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可堪認定;再查系爭房屋連同使用土地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之規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至借用人(或其配偶)死亡之日終止。則於死亡之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時,應為系爭房屋與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故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日為87年7 月17日可堪認定,至原告依法催告,僅是催促被告遷移之請求,使用借貸關係不以受催告之時始開始發生終止效力,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自父親87年7 月17日死亡之後迄至98年3 月10日仍在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連同使用土地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於87年7 月17日終止,則被告於終止後仍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自已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自8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

共計10年4 個月又20日之金額為436,333 元,被告則以金額過高及自93年2 月11日之前5 年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詞置辯。

⒈而查系爭房屋於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時,即同時使用其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故應支付租金之範圍應包括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對價。又系爭房屋現況無人居住使用,之前則是供作眷舍之用途,已相當陳舊,現並拆除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況照片可稽,原告主張其現況價值仍有76,929元,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為2 層房屋,外觀雖陳舊,拆除前尚未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應認原告主張現值尚屬適當而未過高;另查系爭土地面臨屏東市○○路,地目屬建,地處屏東市市區交通往來便利繁榮之處,此有現況照片可參,然其現做宿舍用地,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百分之5 計算租金,尚屬合理。而房屋部分以該屋之陳舊狀態,如以現值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應與土地採用相同之計算基準即週年百分之5 較為妥適。

⒉次查,原告雖曾於97年7 月間催告行使追索系爭房屋,然原

告催告通知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函文則是於97年10 月16日寄出,但原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亦僅記載97年10月16日寄交被告乙○○等語,有該執據在卷可稽,被告固未否認該文件應該有寄送給伊等詞,然僅憑該執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切收信日期,顯見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於97年10月16日日為對被告合法請求之確切日期,則尚無法依據該函文請求日期認定為請求中斷時效之時點;惟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請求後隨即於98年2 月12日起訴到院,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至少應於00年0 月00日生中斷之效果,被告抗辯起訴前5 年之部分即自93年2 月11日之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詞,即屬可採,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

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而其請求標準亦如上述⒈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7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60

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故以該價額乘以使用面積再乘以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後得出金額為每年之不當得利價額,再乘以總占用期間後為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74,014 元【計算式:8600×79.8×5 %×(5 又26/365)=1740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6,929元,每年應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46 元(按5 %計算),乘以總占用期間共5 年又26日,則系爭房屋不當得利金額為19,504元【計算式:76929 ×5 %×(5 又26/336)=19

50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93,518 元(000000+19504 =193518)。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3,518 元,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