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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中醫師證書(證號:台中字第007586號)、中醫師執照、屏縣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 號執業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有醫師聘任契約,前開聘任契約之期間於民國100 年屆滿,茲時,被告要求原告將中醫師證書、中醫師執照及執業執照(下稱系爭證照)留於被告處,其意在於要求原告受聘在契約屆滿為止。惟因被告指示原告等診所內之人員,利用病患持健保卡前往就診機會,於診所內電腦系統偽造不實病歷之行為,上開事實,並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在案。原告為此不願再於被告負責之中醫診所服務,數次以口頭方式請求離職,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證照正本返還,惟為被告所拒,並要求原告不得另謀他就。原告已數次向被告表達離職及返還系爭證照之意,今再以起訴狀為提起終止聘任契約、保管契約之通知,且提前終止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證照現確由被告保管中,惟係因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即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約定以上開證書為抵押標的,惟原告上開欠款尚積欠90幾萬元,且與被告簽立契約之服務年限尚未屆至,被告自有權持有系爭證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證照現由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返還系爭證照,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證照,被告則以係因原告持系爭證照向其借款,於款項未清償前,被告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惟查,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8 條定有明文。是以有價證券方得依權利質權之規定。系爭證照僅係證明文件,並非財產權之標的,亦不表彰任何權利,非為可讓與之財產權,當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欠款,其無返還以系爭證照為質權標的之義務,顯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證照置放於被告處至契約期滿云云,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間,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597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前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甲○○)承諾於民國97年4 月26日起恢復上班並繼續履行契約,中醫師證書須交由甲方(戊○○)保管至契約期滿為止,以備相關單位來訪查驗。」,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原告系爭證照係寄託於被告之處,依法文所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取回系爭證照,而原告既已於庭期時表明終止寄託關係,其自得於期限屆滿前取回系爭證照,被告抗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