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證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