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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龍升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一巷21號,民國97年6 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於96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706 號、713 號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為利害關係人,惟相對人嗣於97年6 月24日死亡,其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可繼承遺產,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請求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6 月24日死亡,其配偶張永金亦死亡,未有任何子女,其父母王強、王美玉亦死亡,其兄弟姐妹及祖父母亦均死亡,其無民法第11 38 條所列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可繼承遺產,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尚有上開土地未依約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屏東縣○○鄉○○段○○○○號、706 號、713 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可繼承遺產,另審酌被繼承人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許龍升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許龍升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