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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依第342 次委員

會決議撤銷候選人即原告甲○○資格有重大違法之情事。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98年11月6 日第394 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如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所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登記截止時為準,如當事人於登記截止前,仍有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事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又中選會所稱裁定應執行者,因而執行未畢其之執行未畢之情況,實與判決未確定相若…應從寬允其登記。又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規定:「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準此,中選會為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上級機關,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依法應受中選會上述決議之拘束。

㈡承上,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應於裁判確定後待法院書記官

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再撤銷候選人資格,惟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為特定候選人當選護航,竟於98年11月26日做成第342次委員會決議與公告,撤銷訴外人尤春共與原告甲○○候選人登記及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均保留2 人號次,其餘欄位空白,並於選舉公報空白欄位處註明「恆春鎮鎮長選舉原抽籤號次第2 號(第3 號)因資格不合,撤銷候選人登記,不予刊登於選舉公報及不予刊登於選舉票,該選舉區之選舉票如圈選於2 號(3 號)欄位,屬於無效票。」;選舉票空白欄位註明:「圈選於本欄位者為無效票」等。核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所為,已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成他人者;又違反中選會之函釋意旨,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及同法第104 條以他法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爰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及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⒈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第16屆屏東縣恆春鎮長選舉無效。⒉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第16屆屏東縣恆春鎮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規定可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由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候選人始得以提起之;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查,本件原告第16屆屏東縣恆春鎮長候選人資格業經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98年11月26日第342 次委員會決議議決予以撤銷尤春共與原告甲○○候選人登記及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均保留2 人號次,其餘欄位空白,並於選舉公報空白欄位處註明「恆春鎮鎮長選舉原抽籤號次第2 號(第3 號)因資格不合,撤銷候選人登記,不予刊登於選舉公報及不予刊登於選舉票,該選舉區之選舉票如圈選於2 號(3 號)欄位,屬於無效票(下略)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之恆春鎮長候選人資格已經撤銷,依法其非上述法條所認之候選人,即欠缺該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亦未就其被撤銷之候選人資格是否欠當,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亦經本院向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查明無誤,有該會99年3 月4 日屏選一字第0991700270號函在卷可參,原告所提選舉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結果,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至其被撤銷之候選人資格是否欠當,乃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並非本件選舉無效之訴得以救濟之,附此敘明。

三、又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同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得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須同一選區之當選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之恆春鎮長候選人資格已經撤銷,依法其非上述法條所認之候選人,即欠缺該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亦未就其被撤銷之候選人資格是否欠當,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亦如前述,則原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結果,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