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乙○○
卯○○戊○○丁○○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甲○○
子○○丑○○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簡稱「被告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光明,嗣變更為辛○○,有民事委任狀1 紙可稽(見第161 頁),並經被告鎮公所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第165 頁背面),且原告亦同意其承受,故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就本件損害賠償向被告提出請求,並均遭拒絕,有國家賠償聲請書影本1 份及函文影本3 份附卷可憑(見第66至76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委由廖明義建築師檢具相關文件資
料就共有坐○○○鎮○○○段○○○○○ ○號土地(下簡稱333-
1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五魁段1121號),向被告屏東縣政府(下簡稱「被告縣政府」)申請建築開發之許可,經該府於同日核發屏府建管(潮)字第64415 號建築執照,准予施工營建。原告在取得上開建照後,即於94年5 月3 日遵照審核通過之圖說動工興建,於94年8 月15日竣工,並經相關主管機關驗收完成,並於94年9 月20日經被告縣政府核發屏府建使(潮)字第17496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㈡惟至97年8 月中旬,被告鎮公所就其委託辦理潮州地籍圖重
測區內潮州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埋設事宜,以潮鎮建字第0970010414號公告其重新測量及埋設之結果,並將該補建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資料圖表公告。原告戊○○、卯○○經查閱該公告後始發現,該公所於原來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333-10地號土地(下簡稱333-10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五魁段1132號)上,另新劃出編號333-28地號土地(下簡稱333-28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五魁段1131號)。其所以如此,依公告內容所示,乃因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被告潮州地政」)辦理界樁清理重新測量結果,發現與以往之測量有異,造成現有道路中心樁位移,以致原來緊臨道路(朝昇西路)之原告建物與補建都市計劃位測量成果之333-10號土地現況道路中間,又多出333-28號土地。
經此樁位重測結果,原告本緊臨道路之建物頓成為未臨路。㈢又由於被告潮州地政測量結果,現有道路之中心樁位移,原
有遭徵收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鄞域棟(即新劃出編號333-28號土地未徵收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日前亦以當初道路徵收時測量錯誤,造成不應徵收之土地遭被告鎮公所違法徵收,並以徵收錯誤等為由,聲請返還333-28號土地。如此一來,原告原面臨道路可供出入之建物,除因之變成不臨路之袋地外,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購回該土地後有意刁難,惡意樹立障礙物妨害原告土地之利用,原告營業之明德中醫醫院勢必變成任人宰割之羔羊,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及事業經營之價值甚鉅。即不然,系爭新劃出之333-28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可合法請求原告給付地上通行權或其他地役權之補償費用。
㈣被告潮州地政為系爭土地之測量機關,且為明德中醫醫院營
建時地籍圖之提供機關,被告縣政府為系爭建物建築線之測量及指定機關○○○鎮○○○○○道路土地之擬徵收及管理機關。被告機關人員處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測量、指定等行為時,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務員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縣政府、潮州○○○鎮○○於○○道路徵收測量時,測量錯誤及徵收錯誤於前,於原告辦理建築申請時,又未能提供正確之地籍圖,於建築線之指定亦有錯誤,造成原告袋地建築,並於系爭建築物上營業多年。如無被告機關前述錯誤之不法行為,原告斷無購買系爭袋地並於袋地上建築及營業之可能。故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以顯然偏高之價格買入袋地,並於袋地上建築營業多年。如今卻必須面臨第三人任意刁難並收受地上通行費用之支出,如重新尋覓新營業所,則必須面臨客戶流失等營業上之損失,且不當投入大資金於袋地上建築價值低廉的袋地建物,是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至為明顯。且鄞域棟有可能會受讓林大鳳的權利來主張重測後1131號土地之徵收錯誤,要求回復所有權,故原告之損害仍可能發生。
㈤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潮州地政則以:㈠333 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4,137 平方公尺,日治時期明治42
年5 月分割為333 號土地(355 平方公尺)、333-1 號土地(3,633 平方公尺)、333-2 號土地(148 平方公尺);嗣333-1 號土地(面積3,633 平方公尺,為林大鳳、林大雀共有),53年7 月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為333-1 號土地(2,773 平方公尺)、333-8 號土地(367 平方公尺)、333-9 號土地(347 平方公尺)、333-10號土地(
146 平方公尺);嗣333-1 號土地(2,773 平方公尺),又於65年3 月分割為333-1 號土地(1,387平方公尺)、333-18號土地(1,386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333-1 號土地,59年因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大鳳、林大雀,變更為林大雀與李賜川所有;65年4 月又因共有物分割變更為李賜川單獨所有;另65年3 月分割後之333-1 號土地,亦於94年2月買賣移轉予原告共有。
㈡333-10號土地於79年1 月辦理徵收取得,所有權為潮州鎮,
管理機關為被告鎮公所,96年5 月被告鎮公所申請逕為分割,分割為333-10號及333-28號土地,該2 筆土地所有權屬與管理機關仍無異動。333-1 號土地於94年2 月買賣移轉予原告共有後,曾於94年3 月16日及94年4 月21日申請土地鑑界與再鑑界複丈申請,2 次複丈成果相同且與地籍圖坵塊幾何位置並無不符,並於實地埋有界樁,原告乃於94年04月12日申請建照執照並於94年9 月20日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完竣(屏府建管使潮字第174964號),並於94年10月31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在卷,故原告理應知悉土地實際坐落位置與地籍坵塊配置之狀況。而333-28號土地之標示,乃係被告鎮公所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8 項、第207 條、第209 條之規定,檢具都市計畫範圍中心樁位座標表、中心樁位圖、都市計畫公告函文、測量、登記申請書資料文件等,來函囑託申辦333-10號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之結果。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與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其意旨係為解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之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等所衍生之土地疑義與問題,並使地籍圖、土地登記、實地使用三者相一致,為主要目的;又地籍圖重測成果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期間,到場實地指界之位置逐點施測並逐點座標計算與面積計算之結果,故重測前、後面積或有變更或有不同為必然之結果。經查原告共有土地坐落於潮州鎮97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且該地號重測程序皆有按土地法所訂相關規定辦理,其重測結果亦有按法令規定公告30天完竣,公告期間,原告因重測後面積減少乃有提出重測異議複丈之申請,經派員實地檢測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又該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成果業經屏東縣政府97年11月07日屏府地測字第0970228363號函准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卷。準此,該333-1 號土地業已完成重測法定程序,並因重測改編為新五魁段112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
341.09平方公尺)。㈢是被告潮州地政對本案處理方式與流程,應無疏失或違法,
故原告向本所請求因共有土地西側,被告鎮公所申辦管有之331-10號土地分割及屏東縣政府辦理該區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政策性工作,致使其共有土地未能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築線,而影響其土地開發、利用與價值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使用與開闢之權責亦非地政或登記機關之職掌或權責,故本所應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有自由或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鎮公所則以:訴外人鄞域棟先前有申請撤銷重測後新五魁段1130號土地之徵收,但被我造駁回,同段1132、1133號東邊的土地如測量後非道路,我造可能也會再分割出新的地號,屆時鄞域棟可能又會再申請撤銷徵收,但同段1131號土地跟鄞域棟應該沒有關係才對,目前他也沒有聲請返還該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縣政府則以:我造有去現場依照樁位的位置指定建築線,道路是依照都市計劃法是沒有錯的,且國土測繪中心重測也沒有錯,而且本案的樁位資料跟之前都一樣,和現況也相同,原告早知有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於94年4 月12日委由廖明義建築師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就共有之333-1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五魁段1121號),向被告縣政府申請建築開發許可,經該府核發屏府建管(潮)字第64415 號建築執照准予施工營建。原告在取得上開建照後即於94年5 月3 日遵照審核通過之圖說動工興建,於94年
8 月15日竣工,並經相關主管機關驗收完成,並於94年9 月20日經被告縣政府核發屏府建使(潮)字第17496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97年8 月中旬,被告鎮公所就其委託辦理潮州地籍圖重測區內潮州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埋設事宜,以潮鎮建字第0970010414號公告其重新測量及埋設之結果,並將該補建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資料圖表公告。原告戊○○、卯○○經查閱該公告後始發現,該公所於原來現供道路使用之333-10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五魁段1132號)上,另新劃出編號333-28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五魁段1131號),致使原告本緊臨道路之建物頓成為未臨路等事實,業據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被告鎮公所公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潮州地政測量錯誤,被告縣政府指定建築線錯誤,被告鎮公所徵收土地錯誤,渠等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以偏高價格買入袋地,並於袋地上建築營業多年,須面臨第三人任意刁難並收受地上通行費用之支出,如重新尋覓新營業所,則須面臨客戶流失等營業上損失,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是地籍圖重測成果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期間,到場實地指界之位置逐點施測,且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治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大戰期間遭美軍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逾60年,難免會有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及圖紙伸縮等情形,且比例尺僅為1200分之1 ,較現今重測後地籍圖之比例尺500 分之1 ,精密度顯然不足而有誤差產生,此即內政部自64年起分區逐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緣由。由此可知重測前、後之界址常會有所變動,或有面積不符之結果發生,故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潮州地政重測前道路徵收測量時有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潮州地政測量錯誤,致其以偏高價格買入袋地,並於袋地上建築營業多年,須面臨第三人任意刁難及收受地上通行費用之支出,如重新尋覓新營業所,則須面臨客戶流失等營業上損失,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潮州地政應賠償渠等損失等語,尚難採信。
㈡經查,333-10號土地於77年6 月1 日先經被告鎮公所發函予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大鳳、林大雀,以開闢道路為由辦理徵收,並於79年1 月8 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潮州鎮完畢,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105 至126 頁)。次查,333-10號土地係於96年5 月22日經被告鎮公所申請逕為分割出333-28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足憑(見第30頁)。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鄞域棟日後有可能會受讓林大鳳之權利,申請撤銷1131號土地即重測前333-28號土地之徵收,回復所有權,故渠等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云云。然查,鄞域棟目前尚未申請撤銷上開土地之徵收,業據被告鎮公所於本院陳明(見第64頁、第165 頁背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鄞域棟既尚未申請撤銷上開土地之徵收,並回復所有權完畢,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㈢查原告係於94年3 月23日委託鐘壬嬌向被告縣政府申請於33
3-1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指定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原告復於94年4 月12日向被告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嗣經審查合格以94年4月12日屏府建管字第64415號函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宗查核屬實。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工程完竣後,僅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使用執照,與建物是否面臨計畫道路無涉。查被告縣政府於審查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設備與設計圖樣後,以94年9 月20日屏府建管字第174964號函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被告縣政府於指定建築線時,333-10號土地尚未逕為分割出333-28號土地,且當時333-
1 、333-10號土地亦均尚未辦理重測,故被告縣政府依照當時存在之地籍線指定建築線,實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㈣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經查,被告鎮公所就333-10號土地所為之上開徵收與申請逕為分割等行為、被告縣政府前揭指定建築線之行為及被告潮州地政之測量行為,核均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難認各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㈤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並無任何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又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門面,以明實際臨路情形一節(見第65頁背面),經核本件之事證已明,故尚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每人各200 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