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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庚○○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252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係源於本院86年度促字第77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中所列債務人陳張仙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張仙女業於民國87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此被告以原告為陳張仙女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陳張仙女所負之債務係因訴外人陳武隆於85年4 月26日邀同

陳張仙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市農會(嗣由被告概括承受)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1,300 萬元,合計借款本金2,500 萬元,陳武隆於85年10月26日違約,而陳張仙女係於87年3 月18日死亡,故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又陳張仙女死亡時僅遺留屏東市農會海豐分部存款25萬3593元,已用以支付喪葬費,另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1 筆,因原告不知有該筆土地,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甲○○○係於63年5月31日結婚,原告庚○○於67年4 月結婚,原告己○○於78年1 月12日結婚,均為出嫁女兒,婚後即遷居夫家,未與母親陳張仙女同財共居,而原告戊○○於父親陳朝80年10月13日死亡後,即與陳武隆分家,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原告甲○○○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原告庚○○名下屏東市○○街○○○ 號及原告己○○名下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房地,均為婚後原告夫妻胼手胝足取得之財產,並非繼承而來,復以上開房屋均是自用住宅,尚有房屋貸款,倘遭拍賣,原告全家勢無落腳之地,復又擔負房貸債務,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是原告應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限於繼承人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能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既為概括繼承,繼承之利益(遺產)歸其享有,因繼承之不利(債務)自當由其負擔,享受利益者應負擔該利益所生之不利,損益同歸乃民法之基本原理,何能謂有不公平之處?㈡又陳張仙女於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時(85年10月26

日) ,原告戊○○與陳武隆、陳張仙女均長年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且法院之執行通知亦皆送達於此,顯見原告戊○○所言早已分家、未同居,故難以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與事實不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當由原告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

㈡陳武隆係於85年10月26日違約,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張仙女於斯時負保證債務,惟陳張仙女已於87年3 月18 日死亡。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陳武隆係於85年10月26日違約,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張仙女於斯時負保證債務,惟陳張仙女已於87年3 月18日死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張仙女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是原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應審酌是否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承受陳張仙女死亡所遺之債務達本金2,500 萬元、

利息1,172 萬4785元及違約金372 萬6121元,合計4,045 萬

906元(尚未含遲延利息)一情,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卷宗屬實。然陳張仙女所遺留之財產為屏東市農會海豐分部存款25萬3593元,及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1 筆,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復參以原告陳明陳張仙女所遺現金存款部分已用以支付喪葬費,而上開陳張仙女所遺留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價為53萬9193元,惟陳張仙女之繼承人共計6 人,則每位繼承人承受之利益僅為4萬7600元等語,尚無違常情,則陳張仙女所遺留之財產並非龐大,卻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高達逾4,000 萬元之債務,再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並非繼承自陳張仙女一情,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屬原告固有之財產,尚非自陳張仙女繼受而來。在原告僅承受陳張仙女所遺上開存款及土地之積極財產,且存款已用以支付喪葬費之情形下,卻肩負鉅額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原告繼續履行陳張仙女所遺上開保證債務,已顯失公平。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源自本院86年度促字第7712號支付命令,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結果並經本院審認由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且強制執行標的為原告固有財產,尚非自陳張仙女繼受而來,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其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既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 項增訂之結果,對原告之部分已可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