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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賴朱金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被 告 陳漢恩即陳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點為:被告應返還支票借款新臺幣(下同)4,488,500 及返還代償互助會債務3,22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98年8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縮減上開聲明第一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第二點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鎮○○○段160-6 、明崙段32-4、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3 張(權狀字號1878、1879、1881號)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26頁);嗣於98年8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因管理所代為清償之民間借款1,300,000 元,故上開聲明第一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5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撤回上開第二點關於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嗣於99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被告主張抵銷其中260,000 元之部分,而縮減上開第一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其所為,關於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撤回與追加部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開立潮州鎮農會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合計4,468,500 元,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會款債務,另外亦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陳登秀與黃玉坤的1,200,000 元及100,000 元,合計1,300,000 元的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及17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0 0元,及自98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死會會員的錢原告也有收走云云,然根據卷附第62

、63頁之計算表,用綠色螢光筆畫的部分是沒有收取的死會會款,沒有畫綠色的部分雖係理論上原告可以收取的死會會款,但不見得有收到,舉例而言,就原證三訴外人陳順朝的部分,是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活會的部分還可以收36期,因為該會只有進行5 期,還有36期,所以會首還要給訴外人陳順朝36期的會款,另外加上利息,利息多少因時間過太久所以記不清楚,而且因為以原證三為例,編號1 、2 是被告的名字,編號8 、9 、14、15、29、32、33都是被告的人頭,這些都是活會,但並沒有給死會的人會款,所以死會的人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全部的會款,原告幫被告處理的時候,是用活會會員可以拿到的錢與其另外有死會的話,相互抵銷,如果會首還欠他錢,原告就開相同金額的支票給會員,如果抵銷後會首並沒有欠他錢,原告就沒有開支票給會員,但所有這些還欠會首錢的人,原告只有收到訴外人陳家祥20,000元及訴外人黃美玉240,000 元的死會會款,原告願意讓被告抵銷這260,000 元,並同意縮減此部分。其他的則都沒有收到,因為被告還有積欠一些死會會員私人借貸,所以有的死會會員會自行扣除被告的債務額。

⒉被告有同意原告幫他處理訴外人陳登秀及黃玉坤之債務,渠

等分別借給被告1,200,000 元及300,000 元,但就訴外人黃玉坤之部分,原告只有代被告清償其中之100,000 元。又原告幫被告處理訴外人黃玉坤、陳登秀民間借貸的時間點,訴外人陳登秀的部分應該是88年間,訴外人黃玉坤的部分稍早,但是迄今均未超過15年。

⒊原告並沒有住在被告的房間,而是住在1 樓,被告的房間在

2 樓。故被告抗辯原告在房間偷拿其所事先簽發好之本票云云,非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的確有主動幫我處理活會會員的債務,但有沒有處理完我不知道,處理多少金額我也不知道,因為原告沒有告訴我,而且死會的部分原告自己去收會錢,收到完為止,錢也沒有拿給我,如果死會跟活會全部處理完應該相差不多,可以全部相抵。原告沒有拿出死會已給付的證據,我無法統計金額,假如原告不拿出來,我就以全部的本票來計算,原告應已領得7,000,000 多元。且原告是於83年11月間向我拿本票處理,已過15年有價證券失效視同原告收齊。

㈡、我有欠訴外人陳登秀及黃玉坤錢,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自己沒有處理這些債務,且我也沒有叫原告處理。且原告主張有借貸應提出借據,如果沒有借據就不能說有借貸。所以1,300,000 元沒有借據我不承認。

㈢、我簽發很多張本票,都放在桌上,金額寫好了也簽名了,所以如卷附第133 頁所示我所簽發之合計1,300,000 元之本票,可能是原告偷拿的,因為當時我在台中做生意,原告睡在我的房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交付各受款人合計共4,468,500 元之支票,乃用以處理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所欠合會會員之債務,並均已兌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票存根影本與合會會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支票金額以及原告所代償民間借貸1,300,000 元之本息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實積欠第三人債務,並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之清償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主張原告業已收取死會會員會款而得以抵付原告聲明之金額者,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確實積欠合會會員4,468,500 元債務,以及積欠訴外人陳登秀及黃玉坤債務,並由原告代為清償:

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各受款人合計共4,468,500 元之支票,乃

用以處理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所欠合會會員之債務,並均已兌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票存根影本與合會會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1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客觀上確有為被告提供上開金額以處理積欠合會會員債務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雖曾抗辯如卷附第4 頁原證一支票票號444019號金額應為40,000元而非140,000 元云云,然此票號支票存根支出金額確為140,000 元,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承認伊確有積欠訴外人陳登秀及黃玉坤債務(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但否認原告為其清償,亦否認金額為1,300,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向訴外人陳登秀借貸1,200,00 0元未為清償,原告代其清償頭期款300,000 元,之後一個月10,000元,後由原告女兒陳紫雲出賣坐落屏東縣○○鎮○○段318-15、318-37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房屋與訴外人陳登秀之配偶王霞,用以抵償所欠餘款800,000 元,嗣原告並償付證人陳紫雲完畢一情,經證人陳紫雲、王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8 至第119 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 頁),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24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並就此簽發面額共計為1,300,00

0 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用以證明原告為其代償訴外人陳登秀及黃玉坤合計1,300,000 元債務一情,有被告不否認真正性之本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3頁),亦足證原告確為其代償訴外人陳登秀及黃玉坤合計1,300,000 元債務。

⒊被告雖辯稱伊簽發很多張本票,都放在桌上,金額寫好了也

簽名了,所以如卷附第133 頁所示伊所簽發之合計1,300,00

0 元之本票,可能是原告偷拿的,因為當時伊在台中做生意,原告睡在伊房間云云。然查就此原告偷拿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言,伊簽發很多張本票,都放在桌上,金額寫好了也簽名,則原告何以不全數偷拿?而僅「偷拿」適好與上開民間借貸金額相符之本票?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⒋綜上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實積欠合會會員債務,以及積欠訴

外人陳登秀及黃玉坤債務,並由原告代為清償合計5,768,50

0 元者,確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上開清償行為,確為無因管理,而得請求被告返還: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民法所規

定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 條前段參照)。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端視行為人客觀上有無處理他人事務之事實,主觀上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行為人與本人(被管理人)間就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於被告無力清償合會會員會款以及民間借貸時,代為清償上開金額,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所述,則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本無義務提供金錢予被告,而將金錢交付被告之債權人,客觀上復為被告之事務,亦足認原告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本件原告於被告無力清償時,代為清償上開債務,雖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惟其清償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就其代償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本於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償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5,508,500 元(扣除已收取之260,000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業已收取死會會員會款而得以抵付原告聲明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死會會員的錢原告也有收走,例如如卷附第9 頁

原證三所示訴外人陳家祥部分,原告就收了22會共330,000元多,訴外人賴啟雄部分原告收了36會共510,000 元多,訴外人邱秀蓮、陳順朝的本票原告都收走了,如卷附第10頁原證四所示訴外人賴怡君部分,原告收了21會共590,000 元多,訴外人劉順慶部分原告收了21會共520,000 元多,訴外人宋玉芳部分收了20會共550,000 元多,訴外人陳家祥部分原告收了20會共580,000 元多,訴外人魏櫻秀部分收了21會560,000 元多,訴外人謝俊雄部分收了20會580,000 元多,如卷附第11頁原證五訴外人陳金幼部分收了24會310,000 元多,訴外人賴啟雄部分收了24會330,000 元多,訴外人林清枝部分收了24會330,000 元多,訴外人黃玫桂後來改謝俊雄收了22會310,000 元多,訴外人黃美玉部分收了24會310,00 0元多,訴外人歐榮誠部分的本票也是原告收走,假如用全部的本票計算的話是600,000 元多,總共7,000, 000元多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是以會單上顯示「理論上」會首得以向死會會員收取金額者,然被告就那些死會會員「事實上」確已支付或兌付其多少金額交予原告,以供抵付原告為被告代償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本院闡明是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以資釐清,復明白表示捨棄不願傳訊(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尚難僅以會單即認定死會會員確已支付金額與原告收執用以抵付,被告上開陳述自難遽採。

⒉且查,原告亦陳明如卷附第9 至第11頁所示合會中,部分會

員事實上乃被告之人頭,或經被告冒標,所以這些會員雖都是活會,但並沒有交付給死會會員會款,所以死會會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全部的會款,且因為被告個人還有積欠某些死會會員私人借貸,所以有的死會會員會自行扣除被告的債務額,而未支付會款,並提出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關於此部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就被告擔任會首之如卷附第9 至第11頁所示合會中,確有虛設會份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即使存有名義上得標會員,亦無法實際上向其取得會款者,不無可採,被告前開抗辯確有可議之處。

⒊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之7 、第709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已向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屬實,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亦應屬會首代為向已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自身所得單獨受償之金額者,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得據以抵付云云,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四、如前所述,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管理被告之事務,代為清償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項5,508,5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另本於同法第177 條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審酌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