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賴朱金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上列聲請人與陳漢恩即陳國銘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方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7,708,
500 元調整為5,508,500 元,則伊裁判費應有溢繳22,00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支票借款4,488,500 及返還代償互助會債務3,22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98年
8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縮減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因管理所代為清償之民間借款1,300,000 元,故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5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被告主張抵銷其中260,000 元之部分,而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
核其所為,自7,708,500 元聲明調整為5,508,50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首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